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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水生、张家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生,张家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水生,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国,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水生、张家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八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1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水生、张家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水生及其辩护人瞿楠、上诉人张家国及其辩护人陈俊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宝钢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料检斤单》、电缆价目表及单位员工朱某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65段电缆线被盗地点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徐水生、张家国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徐水生结伙“老张”经预谋,由“老张”等人将宝钢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炼铁厂停产的高炉区域内的电缆线剪下后藏于该公司绿化带内。2017年4月21日5时许,徐水生结伙张家国,翻铁门进入上述公司,将上述事先藏匿的480公斤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744元)从上述公司铁门下空隙中传出并运至张家国事先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门口的面包车上,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徐水生、张家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水生、张家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水生、张家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徐水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张家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徐水生、张家国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徐水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赃物窃取由他人直接实施、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徐水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等,请求本院结合徐水生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张家国的辩护人提出,张家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危害不大,悔罪深刻,家庭困难等,请求本院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水生、张家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水生、张家国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水生、张家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徐水生、张家国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