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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优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蓝巨人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优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蓝巨人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7号3幢6层6119室。法定代表人:邱彬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巨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集镇56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优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巨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巨人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蓝巨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运输途中各项损失应由蓝巨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未验收。蓝巨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优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对方2016年10月26日已经签发了验收单给优程公司,货物已投入使用且对方没有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程公司支付货款812,000元;2.判令优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8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庭审中,蓝巨人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优程公司支付货款426,114元;2.判令优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2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蓝巨人公司与优程公司签订了《广州仓货架及辅助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优程公司、乙方为蓝巨人公司;货物名称、规格、材质、单位、单价金额(若为长期采购合同,和另外附加报价单),注:具体购买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安装及调试,乙方负责送货、安装、调试,乙方保证产品安全完好地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位置并安装就位;交货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XX号;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时交货,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某予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则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某在验收单上签字,最终乙方须拿到甲方盖章的验收单,此验收单为乙方的结算依据,若验收不合格,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其要求的时间内,更换货物、补足货物或对货物的质量予以修正,直至甲方满意为止;合同总金额为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本合同附件所列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并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个月内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货物质保期12个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后蓝巨人公司、优程公司盖章确认。合同还包括附件,附件中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技术参数均作了明确地说明。2016年8月16日,蓝巨人公司向优程公司出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5,210元、116,476元、116,314元,合计348,000元。2016年8月24日,优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蓝巨人公司支付货款348,000元。蓝巨人公司则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1日向合同约定地广州市黄埔区永顺大道西6号进行送货,并经优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0月26日,优程公司的李某在蓝巨人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中的竣工日期注明,存储设备(含货架)等9月5日完工,生产辅助设备(线棒架)9月13日完工;最终验收结论为良;现场项目备注为货架部分部件运输过程中有掉漆问题(具体事例及问题照片邮件反馈),生产辅助设备的线棒架有54组,因我方暂无需使用未安装;需方商务技术人员意见建议为设备安装后能满足现场使用,部分技术参数无法用眼观校验;配套产品情况见附表;等等。此外,李某在验收时对现场货物进行了清点,除隔板货架-付架、主架认为实际数量分别为488组、122组,对其余设备,包装工作台、收退货理货工作台、发货工作台、销退工作台、物流台车、播种工作台、移动播种墙、手动托盘搬运车、货架背网、周转箱(大)、操作区托盘(塑料托盘)的数量均在备注一栏打勾并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日,蓝巨人公司又向优程公司出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6,861元、116,936元、103,355元、88,962元,合计426,114元。因优程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426,114元,故引发诉讼。一审庭审中,优程公司确认经双方协商,货款金额变更为774,114元,其仅支付货款348,000元。另,公司因技术人员已全部离职,无法对蓝巨人公司所供货物的技术参数进行验收,故认为蓝巨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另,优程公司虽口头提出曾通过电邮的方式对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但并未举证,而蓝巨人公司则当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广州仓货架及辅助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实际送货金额变更为774,114元,现蓝巨人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优程公司,经合同约定的优程工作人员李某签收、检验良好,且优程公司已经将诉争货物投入使用,故优程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426,114元。关于优程公司提出,诉争合同约定李某仅为初步验收,且在验收时注明“货架部分运输过程中有掉漆问题”、“技术参数无法用眼观校验”,而蓝巨人公司并未进一步要求优程公司验收,剩余货款426,114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是诉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工作人员,其在备注中所提出的掉漆问题也已注明系运输所致,而非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技术参数也系因肉眼观察无法判断、检验,但无法得出蓝巨人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结论。其次,蓝巨人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6日要求优程公司对诉争货物进行验收,优程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因诉争货物技术参数的具体尺寸在合同附件中均有列明,优程公司以技术人员辞职为由拖延验收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法成立。最后,优程公司虽辩称曾以电邮的方式对诉争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对该节事实进行举证,相反在蓝巨人公司出具发票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予以签收。综上,优程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鉴于优程公司当庭对拖欠货款金额426,1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蓝巨人公司要求优程公司支付货款426,11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优程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蓝巨人公司要求优程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优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巨人公司货款426,114元;二、优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巨人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计3,846元,由上海优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蓝巨人公司按约送货且货物已投入使用,优程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优程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各项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1.70元,由上诉人上海优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