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1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8月间,被告人王涛先后3次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水蔡桥头一网吧前,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贩卖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谢某。2、2016年9月18、19日间,谢某打电话与被告人王涛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谢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涛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王涛于9月19日下午将5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泉州市涂门街“集集小镇”三楼楼梯转台角落处,并电话通知谢某领取,谢某则通知“老鼠”将上述毒品取走。3、201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涛在泉州市丰泽区水蔡桥头“三彩金某”珠宝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2个重1.5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查扣上述交易的毒品、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iPhone4手机1部,另在被告人王涛租房内扣押到7包重3.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包重0.4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案发后,扣押的上述毒品及现金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检验报告、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材料、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移交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查询电话号码记录、通话清单、身份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入所康检查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共计6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4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涛诉称,其仅于2016年9月19日以300元贩卖1.53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未于2016年7、8月间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未于2016年9月19日贩卖53.9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从其住处查获的4.33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认定上诉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16年8月19日、8月28日、8月30日,其在泉州市丰泽区水蔡桥头网吧门口,先后3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涛各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老鼠”让其购买8000元的毒品,其就打电话联系王涛购买8000元的毒品,王涛要求先付款,其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涛支付6500元,其中500元是其之前拖欠王涛的欠款,6000元是购毒费用,尚欠2000元毒资,当日下午,王涛打电话称将毒品放在涂门街集集小镇楼上三楼半的铁柱后,其遂联系“老鼠”去取走毒品,事后“老鼠”向其反馈称经称量,给的毒品只有77个,少了3个。2016年9月19日,其和王涛电话联系约定在泉州市鲤城区以300元价格交易2个甲基苯丙胺,王涛与其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所称的“1个”毒品的净重约为0.7-0.8克,价格约为300-400元,但因为王涛与其关系较好,故王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23时许,其男友王涛出门后,于当日0时许带领民警到其与王涛租住的丰泽区湖心街水蔡桥头花园202室,王涛将房间内一铁盒取出交给民警。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王涛处扣押到人民币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2包甲���苯丙胺共1.53克,从上诉人王涛租房处扣押到7包甲基苯丙胺共3.89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吸毒工具一个。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上诉人王涛、证人殷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5.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谢某于2016年9月19日先后3次通过微信向王涛转账共计人民币6500元。6.查询电话号码记录、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王涛与证人谢某自2016年8月19日至9月19日有存在频繁通话联系。7.身份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上诉人王涛的身份情况。8.入所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王涛被送至晋江市看守所羁押时���经晋江市看守所检查,体表未检明显外伤,其余指标未见明显异常。9.查获、抓获、破案、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归案过程。10.上诉人王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证实2016年7月份左右,其先后3次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泉州市丰泽区水蔡桥头一网吧前,各贩卖1个甲基苯丙胺给谢某。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谢某打电话称要向其购买几十“个”毒品,其与上家联系并提出要购买80个毒品,上家要价7000元,其遂向谢某要价8500元,谢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其转账6500元,其中500元是谢某之前拖欠其的欠款,6000元是购毒费用,并表示先拖欠2500元,后其与上家联系后,上家让小弟向其收款7000元并让其到泉州市丰泽区电线杆旁的草地上拿交易的80个毒品,其于当日拿到毒品后放在泉州市涂门街集集小镇三楼转台并打电话让谢某前往自取,后其听谢某说交易的毒品仅有77个,毒品不够重量,要扣掉500元,故谢某尚欠其2000元。2016年9月19日23时许,其和谢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泉州市丰泽区水彩桥头“三彩金某”珠宝店门口交易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时其被当场抓获,后其带公安人员到其租房查扣其放于租房的1包“麻古”、7包甲基苯丙胺。其以人民币150元/个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毒品后以人民币200元/个的价格进行贩卖,而其所谓的“1个”在长期以来的毒品交易“市场”实际重量约为0.7克,其和谢某也都是以“个”作为毒品数量计数,未以“克”计。上诉人王涛提出其未于2016年7、8月间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未于2016年9月19日贩卖53.9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涛归案后的供述均证实2016年7、8月间,上诉人王涛三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王涛贩卖53.9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谢某通过微信转账6500元的事实,且有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截图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涛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计61.86克。上诉人王涛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扣押的4.33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王涛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