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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669号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7915.6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2014某某会的花卉园、百花园配套设施及观景平台项目,后某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2230000元。施工完成后,某建设公司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春节前夕,为让农民工领到工资回家过年,原告从某建设公司处领取了某建设公司的质保金54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至今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47915.6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并未直接负责施工,而是将工程转交给了某建设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交给了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和某安装公司,故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二、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某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某建设公司仅收到工程款两千多万元,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由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和代建单位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是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为代建单位,某建设公司是负责花卉园、百花园和观景平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另外,某建设公司在XX法院(XXXX)李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至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已属于严重违法转包的情形,某建设公司保留对其违法转包的追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工程量明细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487915.65元,后原告从某建设公司处领取了某建设公司的质保金54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故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47915.65元。经庭审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当庭提交了书面的公章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证据上加盖的某建设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鉴定所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所予以退案。某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加盖有某建设公司的公章,某建设公司虽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鉴定所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退案,视为其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委托支付工程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某建设公司申请拨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经庭审质证,某建设公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委托支付工程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已支付此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两份付款申请的落款时间及内容均一致,故本院认为两份付款申请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虽为复印件,但付款方某建设公司对付款事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签证单(零工单)10份、某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单4份、工程量结算单6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份,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某建设公司的复核章,且经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该组证据上的技术资料章是谁加盖的,某建设公司没有该枚印章,故不能仅凭技术资料章就认定某建设公司认可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某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上加盖有某建设公司的技术资料章,某建设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存在劳务施工关系。经庭审质证,某建设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某建设公司的账号,不能证明是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某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某建设公司提交:《XX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某某会项目工程款收款单位为某建设公司,对于收款单位非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不予认可,而某建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则某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的付款须或按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或按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该证据的签订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某建设公司提交:支付业务回单(收款)7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5509494.76元,某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在涉案工程施工结束时,某建设公司共收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235996.68元,并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72230000元,因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建设单位及代建单位实际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提交审计定案表两份予以证明。关于审计定案表,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因收款回单系银行出具的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审计定案表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七、某建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各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9份,共同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交给了某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贾战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和某安装公司,李某某和某安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某建设公司在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转给了某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后某建设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和某安装公司,所以原告应向李某某和某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某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八、某建设公司提交:某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在没有某建设公司出具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某建设公司均是按照付款委托进行的付款,但该组证据体现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九、某建设公司提交:付款委托、某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直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某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5年9月25日某建设公司付给原告的35万元包含王某某班组的12万元、玉磊班组的11万元和原告的12万元,因为王某某和玉磊是个人,某建设公司不能直接向他们转账,就通过原告的公司代为转账。某建设公司称其已按照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付款明细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关于会议纪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十、某建设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委托代建合同书、2014某艺博览会观景平台工程中标通知书、某艺博览会花卉园、百花园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观景平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某建设公司为2014某某会项目的代建单位,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系代建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某建设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委托代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十一、某建设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宗,欲证明某建设公司已按建设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拨款金额和工程付款比例向某建设公司付款,履行了代建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某建设公司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组证据中显示某建设公司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而这些款项并无某建设公司的授权,违反了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十二、某建设公司提交:(XXXX)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某建设公司在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至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已严重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某建设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判决书所列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某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取得项目名称为2014年某艺博览会园区建筑物、构筑物及各园区内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工程地点为XX市XX区东部百果山的中标通知书。2012年4月29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甲方)、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单位(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建2014年某艺博览会园区建筑物、构筑物及各园区内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工作内容为办理建设工程中各项基本建设手续,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组织监理、施工、设备选购等招标活动;负责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安全管理等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工程实施、工程验收与移交;及时完成竣工结算初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组织实施整个项目的保修工作等各项项目管理工作。2013年4月25日,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XX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一份项目名称为2014某艺博览会花卉园、百花园配套工程,另一份项目名称为2014某艺博览会观景平台工程。花卉园、百花园配套工程包括:花卉园、百花园、4#出入口、5#出入口、9#出入口的道路及广场工程、管线工程、桥梁工程等市政工程(DN100-800的市政管线长度约45000米),合同总价为79398918.49元(其中暂列金额:9083765.0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166581.24元)。观景平台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及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合同总价为31487872.71元(其中暂列金额:2913097.2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955562.1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工程完工时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定结算后付至审计决算值的87%。审计决算值的3%作为工程资料押金,待承包人提报完成、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并经相关档案资料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退还该押金。预留决算价格的10%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项目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审计值的10%,项目经审计后,质保期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经审批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未出现质量问题,经审批后可无息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竣工验收满五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经审计后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某建设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零用工签证单、施工任务单(零工单)、确认单上均有某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张海娟和工程经理王秀存的签字,以上资料均加盖某建设公司XX分公司世园会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截至2014年9月,某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11500元,另外原告自认收到某建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18500元。工程结束后,某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某劳务施工班组2013年9月—2014年9月工程量明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为2014年某艺博览会花卉园、百花园配套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五号出入口、景观平台,总产值合计4717915.65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2487915.6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公章。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结算单后曾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2015年9月1日,某建设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申请某建设公司拨付部分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工程款54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54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某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王某某施工队的工程款120000元、某施工队的工程款11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0000元,原告向某建设公司出具350000元的收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外支付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世园会项目拨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某建设公司负责完善由某建设公司代付各施工队工程款的付款委托,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35万元。经审计,2014某会花卉园、百花园建筑及其配套工程审定值为44069575.97元,观景平台工程审定值为30853779.8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存在拖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存在拖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初步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零用工签证单、施工任务单(零工单)、确认单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为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承包的2014某某会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欠付工程款2487915.65元,并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结算单后曾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原告自认某建设公司已代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00元。对于原告直接向某建设公司申请支付的350000元,根据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该款项也是某建设公司代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虽自称其中包含王某某和某施工队的工程款2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某建设公司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原告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50000元。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7915.65元(2487915.65元-540000元-35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9791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合同约定,且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自出具结算单时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欠款1597915.65元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1597915.65元;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9791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13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18318元,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8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江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 璐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