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161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在58同城上发布可以办理汽车吉祥号牌、驾驶证、代选车号等虚假信息,后以能给客户办理车牌号和其他业务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截至案发,其骗取被害人王某1(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x”交付钱财)等16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77.2万元。其中,常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28.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4.8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2.8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3.4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2.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272.9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1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35万元;骗取被害人余某1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4.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4万元;骗取被害人霍某0.5万元;骗取被害人秦某8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3万元;骗取被害人巩某4.5万元;骗取被害人段某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常某某经营时间较长,主观恶性小,应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且退回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在58同城上发布可以办理汽车吉祥号牌、驾驶证、代选车号等虚假信息,后以能给客户办理车牌号和其他业务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截至案发,其骗取被害人王某1(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大浪淘沙”交付钱财)等16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77.2万元。其中,常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28.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4.8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2.8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3.4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2.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272.9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1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35万元;骗取被害人余某1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4.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4万元;骗取被害人霍某0.5万元;骗取被害人秦某8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3万元;骗取被害人巩某4.5万元;骗取被害人段某1万元。现被告人常某某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左右,其在58同城上看到常某某发的可以代办吉祥车牌的信息后就和常某某联系,当时常某某给出三个吉祥车牌让其选,其当时就相中了车牌号为豫A×××××的车牌,常某某说办下来要55万元,并承诺20天可以办成,前期需要先交25万元,办成后剩下的费用结清。11月xx日其在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大浪淘沙通过手机银行分5次给常某某转账25万元。转账之后,常某某说这个车牌不好办,需要领导批。这之后其再给常某某打电话,他就以正在找领导、领导不在、系统升级办不成业务等理由推脱。2017年1月13日下午常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车牌批下来了,当天可以上牌,让其把剩下的15万元转过去,其转过钱后,常某某说天太晚了,车管所下班,让周一再去找他上牌,等周一的时候常某某就不接电话了,其就去公司找他,公司称常某某不是中心车务的员工,其就感觉被骗了,后其找到常某某,常某某向其转账20万元后便无钱退还,其报警。其还给常某某4.2万元和4.3万元,让他办理一个老五位数车牌和一个老三位的车牌,其均未办成。有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予以佐证。被害人刘某1、马某、王某2、杨某等15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以办理吉祥车牌、驾驶证、办理过户等事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另孙某称其办理车牌是由孙某某通过苏某找常某某办理的;被害人杨某称共向常某某支付了5.5万元,后事情未办成,常某某退款3万元。有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在案予以佐证。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钢结构工程的,和常某某只是认识但是不熟悉,常某某从未找其办理过豫A×××××的车牌,其也没有能力办理该车牌。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时候,孙某某给其联系说其表弟孙某想上个老五位的车牌,看能不能办,其就和常某某联系,常某某说可以办理但是需要费用3.5万元,其给孙某某回复后,孙某某就同意了,并向其工商银行卡转账3.5万元,后其分两次向常某某转账共计3万元。一个月之后常某某仍未将车牌办下来,其就与常某某联系,常某某称车号已经下来,现在系统有问题,过几天就能办下来,但是一直没有办成。到10月份左右,孙某就直接和常某某联系了。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郑州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晋某某。5.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退回赃款6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1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报案称2016年11月份,常某某虚构能办理豫A×××××车牌为由,骗取其50万元现金,该分局遂立案侦查,后该被害人王某1等人将常某某2017年3月20日12时许将常某某扭送至该分局。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南三环和xx路交叉口附近开了一家汽车服务店,名字为xx汽车服务,为了拉客户其在58同城上发了一个宣传其店的广告,当时在58同城上注册的信息是xx汽车租赁服务,内容为可以办理车辆违章、二手车业务、吉祥车号代选、车辆疑难杂症等业务,王某1就是通过该网站联系其的,王某1问其能不能上个好点的老五位车牌,最好是100号以内的,其当时没有回复她,过了两天其就给王某1联系说可以办,并给她发了几个车牌号让其选,后其最后选中了豫A×××××的车牌,并问其价格,其称需要50万元。第二天其与王某1见面,二人最后以49万元成交,但是得先交一半定金,其承诺20个工作日可以办好,如果办不好全额退款,王某1同意后就用手机分五次向其转账25万元,其向她写了收据,内容为“收到25万元的车牌办理费用,车牌号豫A×××××费用、20个工作日办好,办不好全额退款”。其收到款后,联系过一个叫付某的老乡,称其有个客户想办理豫A×××××的车牌,他说需要找领导问问,后付某回复可以批,需要44万元,其就分两次给了付某20万元,后事情未办成其就将钱退给其了,其未将此事告诉王某1,并直至拖着她说正在办理,到了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给王某1打电话称号码今天可能会弄好,让其将剩余欠款转过来,后王某1就向其转了15万元,到下午5点的时候其给王某1说车牌办不成了,当天其向王某1退了20万元。王某1还分两次向其支付共8.5万元,让其办两个老五位的车牌号码,也没有办成。其还用上述方式骗取刘某14.8万元、马某2.8万元、王某23.4万元、杨某2.5万元、刘某272.9万元、张某31万元、王某35万元、余某1万元、李某14.3万元、李某24万元、秦某8万元、孙某3万元、巩某4.5万元、段某1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款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某经营时间较长,主观恶性小,应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车牌吉祥号,仍多次以此为由实施诈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71.2万元及退回的赃款6万元,共计177.2万元,分别退回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8.5万元、刘某某人民币4.8万元、马某某2.8万元、王某某3.4万元、杨某某2.5万元、刘某某72.9万元、张某某31万元、王某5万元、余某某1万元、李某4.3万元、李某4万元、霍某某人民币0.5万元、秦某某8万元、孙某某3万元、巩某某4.5万元、段某某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曹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