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06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张珍珍与周菊仙、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珍,周菊仙,杜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06197号原告:张珍珍,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菊仙,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杜广,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珍珍与被告周菊仙、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仙、杜广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菊仙立即归还借款15756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杜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到被告周菊仙被法院依法执行的浙G×××××小汽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6年11月1日在义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理赔款22756元打入被告周菊仙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后,支付了5000元,余款15756元出具欠条,并由担保人被告杜广担保,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周菊仙、杜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1日,被告周菊仙向原告张珍珍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杜广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张珍珍人民币(15756.元)壹万伍仟柒佰伍拾陆元正)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本欠条不产生利息.欠款人:周菊仙担保人:杜广手机:138199219683307261975101321192017年元月21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菊仙至今未还,被告杜广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将所欠款项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欠条为凭,可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被告周菊仙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杜广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不产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珍珍借款人民币15756元。二、由被告杜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菊仙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菊仙、杜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