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亮,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亮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谭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亮在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盛世天地小区门口,将1小袋冰毒和1颗麻果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并收取其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曾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红色药片1颗、白色晶体1小袋,分别编号为2-1、2-2,依次称净重为0.07克、0.21克。其后,被告人熊亮在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原乐巢酒吧门前,将1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尹某,并收取其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熊亮、尹某被当场抓获。从尹某处查获上述红色药片1颗、白色晶体1小袋,分别编号为1-1、1-2,依次称净重为0.09克、0.64克。从熊亮处查获毒资200元,及红色药片1瓶、白色晶体2袋,分别编号为3-1、3-2、3-3,依次称净重为1.76克、1.45克、0.44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1-1、2-1、3-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送检的1-2、2-2、3-2、3-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曾某、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称量、封装、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亮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为犯罪的数额,因其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