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春喜与张立斌、张本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喜,张立斌,张本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256号原告张春喜,女,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斌,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张本业(系被告张立斌之父),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张春喜与被告张立斌、张本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喜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斌、张本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立斌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4日,二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连续借款共计86838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款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683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春喜与被告张立斌建立恋爱关系。从2015年8月起,被告张立斌利用原告张春喜的身份证,陆续在中国平安、闪银、分期乐、趣分期、优分期、花儿朵朵分期贷、速融360、工银E校园等贷款平台借款,后借款陆续到期,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由原告父母将借款还清,先后支付了88251.81元。在原告和其父亲张同亮多次找被告张立斌索要支付的款项下,2017年5月4日,被告张立斌、张本业共同向原告张春喜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春喜捌万陆仟捌佰叁拾捌元整(86838)元,张立斌、张本业,2017.5.4号。至今,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在本院法官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张立斌、张本业,要求其二人到庭,被告张立斌到庭接受了询问。询问时,被告张立斌陈述如下:2014年,我和原告处朋友,2015年我随原告去威海,在那里共同生活。由于生活需要,二人便用原告的身份证从网络平台上贷款多次,还有一次是通过用原告的信用卡购买物品。后来,我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打钱,让她还了一部分贷款,她自己也还了一部分贷款。再后来,原告提出与我分手,我极力挽回,原告就要求我打一个欠条,打了欠条就同意和好。我就按她的意思打了欠条(就是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还让我父亲张本业也签了名。打欠条是在我家打的。哪知道,原告骗了我,最后我们还是分手了。我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没有异议,属实。本院向被告张立斌进行了举证释明,对于其主张的1、欠款系原告与其共同消费而形成的事实2、欠条是在原告欺骗情况下而书写3、其转账给原告以用来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立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6张通过手机转账给原告的记录,欲证明其打钱给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被告转账的事实,对其中大额的转账确认是用以偿还贷款,但偿还的贷款不在后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范围内。对于其他一些小额转账,是因为购物、充饭卡形成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张立斌、张本业向原告张春喜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立斌虽然辩称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与原告的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其也转账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称欠条是在原告欺骗下出具的,但诉讼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被告张立斌的辩称事由不予认可。被告虽然也提交了一些给原告转账的记录,但转账的时间均在欠条形成之前,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所转账给原告的钱被重复计算于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中。原告为被告张立斌偿还了借款,则原告享有向被告张立斌依法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立斌应该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被告张本业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使用者,但也在欠条上与被告张立斌共同签名,体现了其愿意共同与被告张立斌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斌、张本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喜86838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起算之日为2017年8月8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张立斌、张本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汪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双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