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9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黄博冠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博冠,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29行初11号原告黄博冠,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黎族,农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显云,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法定代表人林兴连,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乐群,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镇武装部部长,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凤凰小区19栋601号。委托代理人王润苗,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亚孟,该村组长。原告黄博冠因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8日征用平土一村、平土二村、加弄一村、加弄二村、什道村土地之行为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博冠及委托代理人潘显云、蒲玺,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乐群、王润苗,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亚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博冠诉称,本案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经济合作社���代集体所有。1996年左右,第三人将上述土地分给原告使用至今。经其他村民得知原告世代使用的土地被被告征用,且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所有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在1999年与第三人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征地360亩范围内。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发布公告、未对原告等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未告知土地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土地变更登记出让给他人使用。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向本院提供:1、《证明》;2、《征(拨)土地协议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什玲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经保亭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平土一村、平土二村、加弄一村、加弄二村298亩土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存在程序等违法行为,且完成征地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被告于1999年3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已有18年之久,村委会及村小组清楚征用土地的情况,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本院提供:1、关于申请审批什玲小城镇建设土地征用的请示、《征(拨)土地协议书》;2、关于申请补办什玲小城镇建设土地征用有关手续的函;3、土地管理局文件处理表、关于什玲小城镇建设用地请示;4、保亭县政府文件稿纸、什玲小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5、郑诗明用地红线图示意图,证明征地行为合法,程序合法。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经济合作社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镇政府无权决定土地征用,另被告提供的《征(拨)土地协议书》为复印件,协议内容未涉及土地类型、面积及安置补偿等;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征用农民土地同时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先使用土地再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程序违法;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征用农民土地3亩以上的,应该由省政府批准,保亭县政府无权批准该项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制作,证明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将属于农民集体土���出让给郑诗明是违法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起诉前要求村委会确认,证明该涉案土地为坡地,不能用于住宅建设,且面积非常大,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该涉案土地为郑诗明所有。第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征(拨)土地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与其他相关的审批、请示、批复文件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起诉前要求村委会及第三人盖章确��,未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取得该涉案土地为宅基地的相关文件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8日征用平土一村、平土二村、加弄一村、加弄二村、什道村298亩土地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征用范围为1300发射台至什玲桥水泥路面两侧各120米内土地。现什玲镇小城镇建设已完成。本院认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中,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为什玲镇小城镇建设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违法。原告黄博冠于1979年10月出生,1996年时未满18周岁,村委会或者村小组不可能将涉案土地分配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且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或者该涉案土地为其宅基地的相关文件,证明其对该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应确认其与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博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博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召雄人民陪审员 苏 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海平速 录 员 冯 云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拘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