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131号原告: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烔炀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54855814L(1-1)。法定代表人:戴元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11224。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本剑,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律师。原告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巢公司)与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刘红,被告兴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金本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20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2926.8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81665.4元,以后损失计算至款清;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肥市祥和苑住宅小区工程提供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开具的销售清单经被告收货人员确认签字作为原告的结算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多次送货。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025元,逾期利息损失32926.8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兴耀公司当庭辩称:一、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工程项目部所签,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日,新巢公司与兴耀公司设立的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祥和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巢公司为兴耀公司承建祥和苑项目供应水泥,对水泥的规格、单价及质量检验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付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乙方(新巢公司)开具统一的销售清单经甲方(项目部)收货人员确认签字作为乙方结算凭证。当前期供货款达到贰拾万元整,次月如实支付,每月26日供需双方根据实际用量办理结算,垫资的贰拾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叁个月付清。收货人为黄汉生。新巢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按约定向项目部提供了水泥,并开具了发票,发票合计金额1152025元。兴耀公司付款14万元。2016年11月27日,黄汉生在新巢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份-10月份水泥销售明细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新巢公司累计供货1152025元,累计收款14万元,累计欠款1012025元。新巢公司为索要货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新巢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2016年6月份-10月份水泥销售明细对账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项目部作为兴耀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耀公司承担。本案中新巢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水泥,兴耀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接收并使用了新巢公司提供的水泥,理应支付货款。新巢公司就其主张的货款提供了“2016年6月份-10月份水泥销售明细对账结算单”及等额发票。兴耀公司辩称,该对账结算单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产品购销合同》已赋予合同指定收货人员相应的结算签字权利,加之合同已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只是根据收货人员确认的数量结合单价简单计算而来。因此兴耀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兴耀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付款,新巢公司诉请兴耀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6年11月28日开始。新巢公司主张因兴耀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其资金周转向外借款,诉请兴耀公司赔偿其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新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之间存在联系,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012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新巢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