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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福贵与冯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福贵,冯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贵,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永和县阁底乡西庄村人,现住永和县城内上塔沟。委托代理人冯记贵,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冯福贵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平,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永和县城内人,现住永和县城内响水湾**号。委托代理人陈婉婉,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福贵与被上诉人冯海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记贵,被上诉人冯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福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103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路通404拖拉机,未签订书面合同,购买不足十天拖拉机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经向被上诉人反映维修,但作为销售方对应负的责任始终推诿,只能向工商局、农机局等部门予以投诉始终未解决。被上诉人出售的拖拉机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第62条规定,上诉人购买的拖拉机作为农用机械设备,基本的使用标准无法实现,明显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人身危险及经济上的损失,基于此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海平辩称,上诉人称出卖的拖拉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出售的拖拉机有出厂合格证明,出售时上诉人与朋友进行试机,被上诉人也就如何正确操作保养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开走拖拉机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使用十几天后,称挂挡不利索变速箱有问题,是出售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称耕地时因拖拉机后溜四五十米,该情形也足以造成变速箱的故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维修事项推诿不是事实。上诉人提出要维修后第二天厂家经理即来到永和,修理工第三天从甘肃赶到永和,但上诉人已种种理由拒绝修理。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冯福贵于2017年3月23日在冯海平门市部购买路通-404拖拉机一辆,口头约定拖拉机价款为50530元,冯福贵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冯海平拖拉机款10000元,就剩余40530元货款冯福贵于2017年3月27日给冯海平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冯福贵的签字捺印均为其本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冯海平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的双方之间交易情况可认定,本案中双方买卖拖拉机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冯福贵欠冯海平拖拉机款40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冯福贵应承担给付冯海平拖拉机款的义务,故对冯海平要求支付拖拉机款40530元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冯福贵提出的拖拉机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海平拖拉机款40530元。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冯福贵承担。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福贵与被上诉人冯海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对拖拉机的价款约定、支付价款以及剩余价款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出卖方未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拖拉机导致损害发生,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拖拉机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检验合格证可以证实合同标的交付时该标的符合相关出厂质量标准。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拖拉机交付后其使用拖拉机进行耕地时脱档致使后倒四五十米,同时靠边横移十多米,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损坏原因,也不能排除是否系操作不当等原因所导致,故上诉人陈述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故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4053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冯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淑敏审判员梁祥伟审判员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