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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国财与翟宝龙、翟羽佳、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财,翟宝龙,翟羽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民初588号 原告:胡国财,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宝龙,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翟羽佳,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翟宝龙之子。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红,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翟宝龙弟弟、被告翟羽佳叔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财与被告翟宝龙、翟羽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翟宝龙、翟羽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红,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14.28元。2、要求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9时30分,被告翟宝龙驾驶登记在翟羽佳名下的晋BCE341号大众小客车沿浑源县恒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电厂家属楼前左转弯掉头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市、县两级医院诊断,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头面部皮肤损伤、脑震荡等,通过治疗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回家疗养。由于伤势严重,原告终身残疾,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翟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翟宝龙驾驶的晋BCE341大众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翟宝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因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翟宝龙、翟羽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明显偏高,申请重新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翟宝龙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1支、费用清单一份,金额10412.68元,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68天。被告翟宝龙、翟羽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有两张票据的名字(胡国才)与原告名字(胡国财)不符,金额为79元和102元,对这两张票据不认可;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称两张票为浑源民康医院的票,检查报告单可以证实两张票据的花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浑源民康医院检查报告单的检查内容与医药费票据检查内容一致,只是出现了名字的音同、字不同,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被告翟宝龙、翟羽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肋骨骨折八根以上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七根骨折,达不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原告为十一根肋骨骨折,不是七根,双侧应该是左右两侧都包括,病历里有三医院的报告单也可以证实,人被车胸腔压住了,把车抬起来以后人才弄出来的。被告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说法,不可能双侧同时受伤。经核实,医院的检查报告,原告为双侧第3、4、5、6侧肋,左侧第10后肋、侧肋及左侧第9、11侧肋骨质结构中断,轻度错位,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又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2支,金额600元,系两次去大同检查的费用。被告翟宝龙、翟羽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7日9时30分,被告翟宝龙驾驶登记在翟羽佳名下的晋BCE341号大众小客车沿浑源县恒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电厂家属楼前左转弯掉头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国财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翟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两级医院诊断,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头面部皮肤损伤、脑震荡等,通过治疗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医疗费10412.68元。2017年8月1日,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翟宝龙驾驶的晋BCE341大众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宝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宝龙驾驶登记在翟羽佳名下的晋BCE349号大众小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翟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羽佳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40014.28元,被告翟宝龙、翟羽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营养费没有证明,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后再确认。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15元与国家规定不符;营养费从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以看出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不认可不符合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加强营养证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其理由不成立;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10412.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按本地统一标准一天15元计算,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0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同意300元,本院支持300元;护理费67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称鉴定后再确认,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39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4954.28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翟宝龙、翟羽佳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宝龙给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国财各项费用共计134954.2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翟宝龙垫付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翟宝龙、翟羽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99元,由原告胡国财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于运华 人民陪审员  雷俊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