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龚权富、余翠琴等与司徒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权富,余翠琴,司徒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832号原告:龚权富,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是死者龚某某的父亲。原告:余翠琴,女,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开平市,是死者龚某某的母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男,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司徒伟平,男,汉族,1993年X月X日出生,住开平市,在押开平市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原告龚权富、余翠琴诉被告司徒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权富、余翠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权富、余翠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被告司徒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权富、余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0244元、丧葬费23433元、伙食费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司徒伟平醉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某,由赤水镇东湖里出发,往大津管区方向行驶,03时05分行驶至开平路段(赤水镇××路段)××路外,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徒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司徒伟平共给付丧葬费18000元。因就赔偿费用与被告商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龚权富、余翠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3、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情况。被告司徒伟平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不是我开车导致其死亡,是龚某某开车。对上述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司徒伟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司徒伟平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人:龚权富),搭载龚某某,由赤水镇东湖里出发,往大津管区方向行驶,03时05分行驶至开平路段(××水镇××村路段),驶出路外,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司徒伟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江开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徒伟平醉酒后驾驶与证件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龚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司徒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司徒伟平已给付原告丧葬费18000元。龚某某于1993年10月5日出生,2017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龚权富、母亲余翠琴。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2017)粤0783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司徒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徒伟平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原告龚权富、余翠琴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6年度职工82866元/年计算标准,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8000元后,请求支付丧葬费23433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3433元(计算方式: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00元)。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龚某某属农业户口性质,死亡时年满23周岁,计算20年。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14512.2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90244元(计算方式:14512.2元×20年)。3、伙食费及误工费,首先对伙食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但因原告作为亲属在办理龚某某丧葬事宜过程中确会产生误工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计算方式:3人×3天×10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龚某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50000元。5、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5077元。二、原告龚权富、余翠琴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的核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司徒伟平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龚某某,自行驶出路外,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故龚某某的事故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司徒伟平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司徒伟平应赔偿365077元给原告龚权富、余翠琴(已扣减被告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5077元给原告龚权富、余翠琴;二、驳回原告龚权富、余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815元(原告已预交6393元),由原告龚权富、余翠琴负担48元,由被告司徒伟平负担6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中文审判员 黄婷婷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