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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解颖与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颖,张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655号原告:解颖,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宇,住长春市朝阳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立谦,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颖诉被告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国,被告张天宇的委托代理人韩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天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3%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宇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借款月利息3%高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张天宇向原告解颖共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解颖现金100000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人“张天宇”签字。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中“张天宇”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6年3月7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张天宇”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张天宇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解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