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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5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在2016年7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放弃利息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曹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借据,约定明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曹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持有借据向被告曹某某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代理审判员  宗 银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