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成钢与史天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钢,史天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1858号原告:王成钢,男,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电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伟,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天兵,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系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奇台县解放东街15号楼合兴丽景小区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王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杰,男,汉族,1994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成钢与被告史天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伟,被告史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698.60元(医疗费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477.6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65元,打印资料费59元);2、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18时07分许,被告史天兵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打井队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车俊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俊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俊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天兵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史天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明知的车俊勇电动车无号牌,还乘坐,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同时原告也认可事故发生时穿着滑轮,是造成他自己骨折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954元的医疗费中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其余都是被告史天兵支付的。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送饭三天,应当扣除。对于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也没有相关的票据,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并且不属实,其应当提交完税凭证等其他工资领发的凭证。护理人员也是边上班边照顾,是原告自己陈述,同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己说一共看病4次,有一次是被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愿意认可3次的交通费计30元。打印资料费已经在鉴定费票据中包含,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滑轮鞋票据是2015年买的的,事故发生时是2017年,不能以原价主张损失,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辩称: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本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史天兵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表示没有异议,关于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史天兵垫付,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有关营养以及误工没有医嘱的建议;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有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愿赔偿。打印资料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车辆投保信息的事实。二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没有责任提出异议,其认为车俊勇没有相应的驾驶证,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号牌,原告明知该情况还乘坐该车,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一日清单、X光片(照片)、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拟证明原告足部骨折受伤后在奇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2954元,并且其要求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的依据。二被告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史天兵提出医疗费2954元其中,被告史天兵已经支付约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没有提供医院明确的医嘱,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故表示不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造成20000元的误工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对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由司法鉴定书或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工资如果扣发20000元,如原告确实有如此高的收入,其应当提交完税凭证。其误工证明是先盖的公章,后来打印的字体。本院对该证据来源于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滑轮鞋一双(照片),购买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滑轮鞋毁损,以及滑轮鞋购买价款的事实。二被告对票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其认为票据上没有注明购买人的名字,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滑轮鞋的购买人。正是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穿着滑轮鞋,才导致原告的脚骨折。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看病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7天时间,一天三顿饭都是被告送饭,同时根据票据看,都是连号票据。法律规定交通费要跟就诊有关,此证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所以表示不认可;6、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对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项目做法医鉴定以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史天兵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内容应当以医嘱为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认定标准有问题,《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已经是最后一条,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适用10.2.18条就不存在,适用鉴定条款有误,为此对该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也表示不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打印材料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打印病历资料所花费59元的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为了鉴定而复印材料,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在赔偿列项内。被告史天兵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就诊卡一张,医药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史天兵办理了就诊卡,医药费也是被告史天兵交的。原告对此证据有没有异议。但提出住原告院期间就诊卡里的钱用完了,原告又垫付了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史天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对该保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保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8时07分许,被告史天兵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打井队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车俊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俊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俊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天兵驾驶×××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钢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成钢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由被告史天兵办理了就诊卡,住院医药费为2953.97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王成钢出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石膏固定1月后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拆除是石膏;2、定期复查X片,我院门诊随访复查。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城钢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拓骨粉碎性骨折:(一)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953.97元,其中原告只支付1000元,其他的由被告史天兵垫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病案和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实际住院7天,被告送饭三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天×25元)。3、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受伤,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新疆蓝天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每月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医院未明确建议陪护情况。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表述陪护人员是其哥哥,是公司项目经理,边上班边照顾原告,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实际从事护理误工减少收入或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14元(60天×166.9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被告也实际照顾原告三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的滑轮鞋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其提供票据购买价格为698元,其已经使用,可适当折旧,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的1165元鉴定费,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打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59元。该费用为鉴定程序使用复印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费用中,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66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4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5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史天兵赔偿。鉴定费1165元由被告被告史天兵赔偿70%即815.5元,因本院向原告明示应同时向另一事故责任人车俊勇请求赔偿,原告表示其与车俊勇是朋友,不愿意同案主张赔偿。被告史天兵之前垫付的1953.97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给付被告史天兵。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钢经济损失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天兵赔偿原告王成钢的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815.5元,合计1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史天兵负担2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