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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伙同“小宋”(身份不详)窜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西湖山XX号,见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二)2017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明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XX别墅XX号,趁无人之际,使用螺丝刀拧开车头盖,用打火机烧断接火线再连接以启动车辆,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71元。2017年6月2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新世纪大桥桥头红绿灯处将被告人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