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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双珍、李龙跃等与李从应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珍,李龙跃,李龙国,李从应,李从海,李平原,蒋琼娥,李龙伟,李龙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688号原告陈双珍,女,1940年4月13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现住,原告:李龙跃,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工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李龙国,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610544143。被告:李从应,男,1949年11月18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李从海,男,1956年12月5日生,穿青人,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蒋琼娥,女,1962年10月1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李平原,男,1982年12月29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李龙伟,男,1989年2月12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李龙燕,女,1985年4月6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原,男,1982年12月29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陈双珍、李龙跃、李龙国(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从海、李从应、李从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因李从高死亡,三原告申请追加李从高的法定继承人蒋琼娥、李平原、李龙伟、李龙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被告李从海、李从应、第三人蒋琼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珍、李龙跃、李龙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被告对原告位于水城县××坭××组土地(耕地5.9亩,非耕地1.6亩,合计7.5亩)的不断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耕种位于水城县××坭××组小冲冲1亩土地损失和水城县××坭××组丫口上,田边小树树木被被告砍伐21棵的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58年原告陈双珍的丈夫李从州当兵退役后,原告陈双珍跟随丈夫全家定居四川省,去四川生活之前,在顺场乡××村村委会组织下,临时将名下承包的土地拿给李从高、李从应、李从海耕种。2013年5月,原告一家迁回顺场乡生活,原告要求李从高、李从应、李从海不能耕种原告的土地,他们不听打招呼,继续霸占原告土地。后原告将情况反映到顺场乡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组织了双方调解。2014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了原告的土地,2017年2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又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水城县××坭××组小冲冲的土地上种小麦,并且阻止原告耕种,还砍伐了原告丫口上地边树木21棵,造成原告一定经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九归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龙国、李龙跃是陈双珍与李从州的儿子;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承包的土地范围及亩数为7.5亩;4、九归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龙跃与李荣啟是同一人;5、顺场乡调解协议、人民调解记录,证明双方发生的纠纷经调解,被告承认侵占的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可将土地无偿返还原告;6、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田中树木进行损害的事实;7、九归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砍原告树木造成经济损失,且田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从应、李从海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属实;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通过调解是属实的;第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砍伐原告家树木。被告李从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土地纠纷,原告一家1986年迁出,土地是当时的九归小乡按程序安排给农户的,我没有直接从原告的手里接管土地,没有损害原告树木,不愿意赔偿。被告李从海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李从应安排给我种的,没有损害原告树木。第三人李平原辩称,土地已经返还,没有砍伐原告林木,要求原告承担我们耕种原告土地期间上的公余粮、义务工,折价3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地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农转非后,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收回后重新承包给农户的事实。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没有权利承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从海、李从应、李从高与陈双珍之夫、李龙跃、李龙国之父李从州是同胞兄弟;李从高是蒋琼娥之夫,李平原、李龙伟、李龙燕之父。因李从州在外工作,陈双珍的户口农转非后落户水城××顺场乡顺场街上,李龙国的户口于2014年4月25日迁移至水城××顺场乡顺场街上,李龙跃1988年将户口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659号附15号,现在是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职工。1984年5月1日,原告李龙跃(李荣启)家庭人口6人,与水城特区九归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手册》载有“歌区坟”山箐1.6亩,还有山脚、马鞍子、杨家地、小冲冲、鬼石地、中间地、磨农水井”等7幅土地,李龙跃1998年9月8日(承包人口1人)继续延包了“山脚、马鞍子地、小冲冲、丫口上、鬼石地、中间地、磨农水井”共七幅土地5.9亩,用材林1.6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非耕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另查明,李龙跃承包的以上承包地,自原告2017年4月起,被告李从海、李从应及第三人已没有耕种,属于原告管理、经营。本院认为,我国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且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无论家庭新增还是减少人口,同样享有原先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土地已于1988年3月24日由原红岩村发包给李从高,李从高又分包给李从海、李从应的辩解主张,实际是一种代耕形式,因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盖印,也没有变更承包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承担的公余粮、义务工是当时的政策规定,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砍伐21棵树木赔偿3000元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承包人李龙跃现虽不是水城县××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撤销之前,其承包的土地、山箐仍属李龙跃经营管理,任何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从海、李从应、第三人蒋琼娥、李平原、李龙伟、李龙燕返还原告李龙跃的承包土地7.5亩(已返还);二、驳回原告陈双珍、李龙跃、李龙国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双珍、李龙跃、李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帮奎审 判 员  张兴友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