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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潘文金与陈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金,陈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348号原告:潘文金,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浙江省。被告:陈凤珠,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潘文金与被告陈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24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24日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陈凤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潘文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含收到借款确认书)1份。被告陈凤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潘文金与被告陈凤珠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到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到借款确认书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陈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金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