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刘顺元与叶亚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元,叶亚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5民初6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顺元,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亚龙,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元与被告叶亚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4日,被告叶亚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顺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被告(反诉原告)叶亚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500元(具体金额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最高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双倍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江农场13队家属区内的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该住房总造价为10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迟迟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在《验收结算单》中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春节)必须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支付,依照合同法规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支付给原告,直到工程款利息付清为止,如超过六个月利息加倍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亚龙辩称,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问题,且原告至今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所以被告有合法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款30000元,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基于不安抗辩权。如果要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过高。反诉原告叶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屋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反诉人装修损失人民币7884元(二项计57884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反诉人叶亚龙所在龙江农场进行职工危房改造,反诉人原有住房因属危房被列入改造范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刘顺元(龙江农场指定的危房改造建筑承包人)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反诉人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发包范围为主体工程,施工方式为施工人(被反诉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挖地基、砌墙体、木工支模、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灌、室内外水泥砖浆批粗等,工程款按房屋滴水面积830元/平方米计算,工期四个月。被反诉人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但因其未对施工进行精心组织和管理,导致其2014年10月才交付房屋。因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以次充好及偷工减料,反诉人装修入住不到两个月,该房屋便已出现二楼东、北两侧楼板开裂、漏水,东、南两面内墙以及南面外墙开裂(其中东面内墙裂缝长达0.71米、南面内墙裂缝长达2.34米,南门外墙裂缝长达0.64米)、渗水的严重质量问题。上述问题除了导致房屋装修涂料因受潮霉变而发黑发黄外,还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其使用寿命,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要求其返工或修理,但均遭拒绝,反诉人因而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对于所承建房屋质量负有保证责任,在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情形下,其不仅无权向反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且依法应向反诉人承担房屋修理费及赔偿装修损失的义务。为维护叶亚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刘顺元辩称,首先,刘顺元与叶亚龙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合同约定刘顺元承包的工程是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不是装修后的房屋。刘顺元只负责主体工程,不负责装修,房屋装修由叶亚龙负责。其次,涉案主体工程竣工后在龙江农场基建科的主持下,经刘顺元与叶亚龙进行了验收,并及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如果涉案主体工程不合格,叶亚龙应该不会与刘顺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再者,刘顺元与叶亚龙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结算后,叶亚龙于2015年2月19日前后向刘顺元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常理,如果涉案主体工程不合格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叶亚龙不可能会向刘顺元支付或者配合刘顺元领取补贴款。叶亚龙在验收结算后再次付款行为足以说明涉案主体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叶亚龙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因为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刘顺元修复过或者要求刘顺元承担相应费用等。另外,涉案房屋之所以部分出现渗水或漏水等现象,应该是由于其未做防水处理造成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在现场勘测时也称,房屋渗水或漏水是由于装修不当造成的,与主体工程无关。叶亚龙无证据证明房屋出现渗水或漏水等质量问题与刘顺元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做司法鉴定,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涉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叶亚龙使用,叶亚龙进行装修后入住。时隔数年后,叶亚龙再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工程质量风险自刘顺元交付给叶亚龙时起,转移给叶亚龙,叶亚龙理应对涉案房屋主体工程的质量负责。综上,叶亚龙辩称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叶亚龙主张刘顺元支付修理费、装修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叶亚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顺元提交的证据:(1)《建房合同书》、(2)《验收结算单》。(1)叶亚龙承认其与刘顺元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刘顺元便开始施工建房。因此,本院认为,刘顺元提供的《建房合同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叶亚龙承认《验收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其对《验收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在签署《验收结算单》之前没有经过实际结算,验收只是进行量面积验收。叶亚龙的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顺元提交的《验收结算单》本院予以采纳。2.叶亚龙提交的证据:(1)照片7张、(2)收据、(3)光碟(直播海南的新闻报道)。(1)叶亚龙提交的照片7张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拍摄的房屋状况系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竣工之后,故本院对叶亚龙提供的7张照片不予采纳。(2)叶亚龙称其装修涉案房屋共支出7884元,但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其申请谢祖松出庭作证,但谢祖松并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光碟(直播海南的新闻报道)。叶亚龙主张刘顺元给其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直播海南系新闻报道部门,并非鉴定机构,直播海南所播报的内容仅能证实拍摄时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房屋现在发现的问题与刘顺元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叶亚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刘顺元与叶亚龙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龙江农场13队家属区内;承包性质:主体工程,由叶亚龙包工包料给刘顺元,主体结构均为砖混结构;工人住宿和用水用电,装修部分由叶亚龙负责;工程单价:主体部分,按该建房的滴水面积每平方米830元计算,超深基础,按立方米计算工料费,下片石300元/立方,打素混凝土650元/立方;工人进场由叶亚龙支付给刘顺元备料款,按该工程总造价的50%,到第一层打顶,叶亚龙支付刘顺元工程款总造价40%,剩余10%余款待工程批荡完工后叶亚龙一次性支付给刘顺元,叶亚龙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刘顺元便开始给叶亚龙施工建设两层楼房。2014年10月,涉案房屋竣工并进行验收。同月,刘顺元将涉案房屋交给叶亚龙使用。2014年10月30日,叶亚龙(甲方)与刘顺元(乙方)签订《验收结算单》。《验收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结算住房总造价为100000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70000元。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为30000元。甲方所欠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必须支付给乙方,如到期不还,按合同法规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支付给乙方,直到工程款利息付清为止,超过六个月利息加倍支付。2015年8-9月,叶亚龙搬进涉案房屋中居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亚龙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8月28日,因叶亚龙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退回委托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刘顺元与叶亚龙均认可叶亚龙已向刘顺元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刘顺元工程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顺元主张叶亚龙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二、叶亚龙主张刘顺元支付房屋修理费500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7884元是否合法?分述如下:关于刘顺元主张叶亚龙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亚龙主张刘顺元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其不应向刘顺元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建房合同书》、照片7张、收据、光碟(直播海南的新闻报道)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现在发现的问题与刘顺元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叶亚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叶亚龙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8-9月入住涉案房屋,因此,应视为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刘顺元与叶亚龙均认可叶亚龙尚欠刘顺元工程款30000元,因此,刘顺元主张叶亚龙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验收结算单》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最高利息”、”贷款双倍利息”,该主张不明确不清晰,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叶亚龙主张刘顺元支付房屋修理费500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7884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前文已论述了叶亚龙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房屋现在发现的问题与刘顺元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叶亚龙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叶亚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顺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刘顺元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亚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亚龙负担;反诉诉讼受理费62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林审 判 员 梁其锐人民陪审员 刘小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