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6405王瑞杰与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杰,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405号原告:王瑞杰,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建,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金山,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杰与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韦新建,被告王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解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92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计欠原告人民币12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起,被答辩人陆续向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起诉所提交法院的汇款凭证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还款的汇款凭证,被答辩人用还款的汇款凭证起诉要求答辩人还款的行为属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互有经济往来。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分十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汇款计1292万元。经第三方王树东(烟台某银行行长)见证,被告王金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王瑞杰个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2140000元(实际应为1414万元)。附王金山收到王瑞杰打卡款2013年5月27日2000000元、7月23日3000000元、7月30日1000000元、8月12日2000000元、8月15日1000000元、8月16日840000元、8月19日900000元、8月21日1000000元、10月11日1400000元、10月15日1000000元,合计12140000元(实际应为1414万元,均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备注:以上打款借款人已经核对,等嘉兴机械有限公司土地证办好后结算,到时以账为准。借款人:王金山。同时备注:请王树东行复印三份每人一份。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否是其签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中“王金山”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真伪、文书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据》中王金山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为复制形成。2、由于送检材料严重污染,不能鉴定《借据》中王金山签名时间、所有主文打印时间、手写文字的书写时间。但同时认为检材中“王金山”签名字迹处有纸张擦刮及蓝色擦蹭痕迹,字迹清晰,具备检验条件,《借据》中王金山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王金山签名字迹,特征稳定同一,为同一人书写。另查,王瑞杰经营的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曾经承建了王金山经营的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工程,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结账协议书,确认:乙方已收甲方2500万元,工程总价2150万元,工程税款、设计费255万元,乙方结欠甲方95万元,加上未完成工程量,乙方实际结欠甲方533.15万元,乙方收回甲方在本协议之前的2500万元收条、欠条、借款条等所有借款借据,重新打一份550万元的欠条给甲方等。就该550万元欠款,王金山曾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丰公司立即付清欠款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目前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金山曾向本院提交了王瑞杰或以个人或以瑞丰公司名义向王金山出具借条、欠条六份(计款217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520万元借条实际汇款500万元,故实际支付金额2150万元)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上述汇款是用于偿还该部分款项的,王瑞杰则认为该部分款项为王金山支付给瑞丰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在本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王金山承诺庭后提交支付给瑞丰公司2500万元工程款的其他证据,但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根据调取的王瑞杰与王金山的银行往来进一步审查,可以确认: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王瑞杰计向王金山银行卡汇款22笔,总计付出款项2592万元,王金山计支付给王瑞杰十二笔款项计3080万元(含上述六笔付款2150万元及王瑞杰认可、王金山未提供依据、支付给管委会的500万元和王瑞杰计入嘉兴公司往来的220万元计720万元在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起初依据银行交易记录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借条,被告辩称原告的汇款是用于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且原告提交的借条经鉴定是假的,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是: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大额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卡)进行支付的,具有明确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均经对方质证,真实存在;2、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认可的往来显示被告计支付给原告3080万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500万元,余款为580万元,而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2592万元,相抵后的金额为2012万元,远远大于原告目前主张的1292万元;3、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借条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份之后,而原告从2013年4月份就开始向被告银行卡汇款,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原告汇款并非用于偿还其向被告借款,原告诉称是被告经营需要向其借款,更具有可信性;4、在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公司结账协议中亦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是通过出具借条、收条、欠条的方式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在结账时上述相应条据的原件已由原告收回,故被告保留借条、欠条复印件亦属正常;5、被告未能就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载明金额用于支付工程款,与工程款结算后由原告收回相关条据的约定相吻合,更具有可信性;6、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经鉴定为复印件,但鉴定意见同时说明了借条上王金山的签名为与其本人签名样本比对为同一人书写,同时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有“请王树东行复印三份每人一份”,可见在借条出具时即存在复印件,由于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极度相似,原告极有可能误持有了复印件;7、从借条内容及笔迹形成先后上看,打印字迹明显被书写字迹蓝色擦痕所覆盖,对这样的借条进行变造几乎无可能性。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无明显、明确约定,视为无履行期限和利息约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杰支付借款人民币129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0160元,合计144480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