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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9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7年8月16日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载李凡由中村镇街道向银花镇上店子村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308县道87KM+20M弯道处,与李学超驾驶的陕A57R**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擦挂,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20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凡、李学超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行证明及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凡和李学超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