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普照村。法定代表人:常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顺,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美琴(与王立新系夫妻关系),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刚,被上诉人王立新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季美琴、张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2016年1月20日明康公司与王立新签订过试用期协议,但之后明康公司没有通知王立新来公司上班,明康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情况和工资表可以证实2016年1月20日至6月1日期间王立新未到明康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一审判决对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王立新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总额为20034.30元,月工资为6678.10元,一审判决认定王立新的月工资为7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明康公司与被告王立新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约定被告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完工作交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5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6)4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957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6)云01民特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16年10月25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6)4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明康公司和被告王立新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明康公司未依法与被告王立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该期间被告已领取正常工资,故原告还须支付被告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8500元(7000元/月×5.5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立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三、对原告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共计领取工资20034.30元。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明康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与王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立新一审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辞职报告》、《员工离职审批结算管理表》、《移交清单》、《交接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可知,王立新于2016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秋生于2016年7月9日批准了王立新的辞职申请,王立新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正式离职,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王立新与明康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明康公司与王立新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康公司现应当向王立新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王立新已经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明康公司现应向王立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于具体的工资数额,根据《员工离职审批结算管理表》中明康公司行政人事部所书写的“7月份无考勤扣款,按月薪7000元计发”的内容可知,王立新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立新20**年2月份的工作日为6天,该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31.03元(7000元/月÷21.75天×6天);3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000元;4月至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034.30元;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000元;8月的工作日为8天,该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74.71元(7000元/月÷21.75天×8天)。综上,明康公司应向王立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40.04元(1931.03元+7000元+20034.30元+7000元+2574.7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云南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欢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吴开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