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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房树艳与吕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艳,吕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576号原告房树艳,女,1978年6月26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5年8月15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吕强,男,1959年9月2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房树艳与被告吕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做防水及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9300元整。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吕强在育太和、山湾中学承包楼房建筑工程时雇佣我为期所承包的工程做了防水,欠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人民币合计69300元整。多年来找被告所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给付,在2017年8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强辩称2017年8月28日原告逼迫我出具的欠条,出具的是两面防水的钱,一遍是35000多元,2013年工程交工以后育太和小学宿舍楼一直漏水,我屡次找原告维修一直拖到现在没去,这个欠条是我写的,原告是大包用的是我的水泥,如果原告给我维修了我早给钱了,我只认给做一遍防水的钱,希望法庭公证判决。原告房树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欠据一张。被告吕强为支持其诉���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育太和小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做的防水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不认可,认为原告只做了一遍防水但给原告打了两遍防水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不认可,工程已经经有关部门验收了,只是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钱。本院通过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一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一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号证据证明的是施工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雇佣原告为其在山湾子中学的工程做防水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3年原告与被告又口头约定雇佣原告为其在育太��学校的工程做防水施工,施工完毕后亦没有给付原告钱,经原告所要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系欠山湾子中学与育太和工程款合计6930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山湾子工程与育太和工程中从事了防水施工的工程由被告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工料款已经验收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及工人工资总数为693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而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树艳欠款6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0元,减半收取计766.25元,保全费7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