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4641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台市宏基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村民委员会,东台市宏基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641号原告: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兴时路。法定代表人:许友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江苏省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宏基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时村委会)与被告东台市宏基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偿还借款30.54万元,并支付以30.5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27%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宏基公司在办理征用三时村委会土地手续后,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村组补偿合同》一份,约定三时村委会将30.54万元土地补偿金作为借款出借给宏基公司,借期十年,年利息23904元。宏基公司从2014年开始未能支付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宏基公司未作答辩。三时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组补偿合同、结算凭证,宏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三时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8日,三时村委会(甲方)与宏基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将17.82亩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其中出让面积13.28亩,补偿金合计30.54万元,租赁面积合计4.54亩,合计租金6702元,甲方将30.54万元土地补偿金作为借款出借给乙方,乙方每年支付利息23904元,双方签订村组补偿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将时张公路南侧五组革新圩银花组的一块土地(南至生产河,北至时张路,西始园区南路至东80米)计17.82亩出让给乙方使用;二、出让面积为13.28亩,补偿金为每亩2.3万元,计30.5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租赁面积为1.6亩,租金为每亩1800元,合计租金2880元,租期为50年;四、时张公路南侧路边及园区南路路边计2.94亩租赁给乙方,每年租金1300元,合计租金3822元,租期为50年;五、土地使用期为5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到期续订;六、甲方暂借给乙方人民币30.54万元整,借期10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为23904元,利息及租金合计30605元整。缴款日为每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1个月不缴,甲方有权关闭乙方大门,如逾期半年不缴,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厂房。合同签订后,三时村委会按约履行了义务,宏基公司按约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租金,自2014年开始,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租金。三时村委会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时村委会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基公司向三时村委会借款30.54万元,并约定借期10年,每年利息23904元,但未能按约向三时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故三时村委会要求宏基公司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宏基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30.5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5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2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被告东台市宏基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