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锐与冉中华、扈林毅、童元、张俊、刘颖、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异108号案外人易圣琦,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李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冉中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保全人扈林毅,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保全人童元,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保全人张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保全人刘颖,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保全人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童元,执行董事。本院在办理李锐与冉中华、扈林毅、童元、张俊、刘颖、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易圣琦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易圣琦的代理人王静,申请保全人李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京参加听证,被保全人冉中华、扈林毅、童元、张俊、刘颖、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易圣琦称,2017年3月6日,我与张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张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39号1幢4-4号房屋,我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的解押和公证手续,截至2017年7月3日,我已将该房屋的总价款91.5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张俊,张俊将解压后的房产证及房屋都交付给了我,现我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贵院查封前述房屋是2017年8月21日,在此之前我已与张俊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俊也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已装修入住,该房屋属于我所有,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保全人李锐称,在保全申请时,该涉案房屋并未交付易圣琦,因该房屋有租户,易圣琦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更、转移、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仍属张俊所有。易圣琦与张俊转让该房屋系内部关系,并未告知我,我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情,因此我认为我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全人冉中华未参加听证。被保全人扈林毅未参加听证。被保全人童元未参加听证。被保全人张俊未参加听证。被保全人刘颖未参加听证。被保全人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7年3月6日,易圣琦与张俊通过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易圣琦购买张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39号1幢4-4号房屋;成交价格91.5万元;易圣琦应于2017年3月6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在银行预付还款解押作公证当日支付49万元,于银行拿证解除抵押当天支付12.5万元,于张俊交付房屋时支付尾款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易圣琦通过转账支付张俊定金10万元。2017年4月5日,易圣琦通过转账支付张俊购房款49万元,同年5月4日易圣琦通过转账支付张俊购房款12.5万元,同年7月3日易圣琦通过转账支付张俊购房尾款20.1万元,共91.6万元。2017年7月,张俊将涉案房屋交付易圣琦。同年9月,易圣琦向中海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电费共计420.08元。易圣琦前往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而未能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另查明,因李锐与冉中华、扈林毅、童元、张俊、刘颖、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李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16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冉中华、扈林毅、童元、张俊、刘颖、重庆欣晟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3万元的财产。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5执保143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23日查封了张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39号1幢4-4号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易圣琦于本院查封之前即与张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价款,之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由于该房屋被本院查封的原因所致,并非易圣琦的过错造成。故易圣琦对该房屋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39号1幢4-4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必元审 判 员 鲍伟来代理审判员 王浚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