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新北区长贸中心建钦木材销售中心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长贸中心建钦木材销售中心,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78号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建钦木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23-30。经营者:何建钦,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建钦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建钦木材销售中心)诉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和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建钦木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何建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钦木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347242元以及以134724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9700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金坛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及附属工程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采购红模板、加松等木材,并对价格、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货款1347242元,我多次向原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木材购销事宜毫不知情,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2、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岳庆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岳庆忠主张权利;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其起诉不能成立,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即使其材料属实,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也未提起过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起诉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坛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由岳庆忠自行成立的二0八项目部挂靠在被告名下,并实际施工建造金坛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岳庆忠系二0八项目部的项目主管,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二0八项目部的生产经理何张炜于工地办公室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由何张炜签字,并由何张炜加盖了“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0八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称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完成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26日和10月25日,原告分两次和何张炜以及二0八项目部的材料主管岳玉忠进行结算,由何张炜和岳玉忠在两份材料结算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木方及模板款本金共计1347242元,在两份材料结算对账清单上,同样加盖了“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0八项目部”的印章。结算完成后,原告称多次向二0八项目部的项目主管岳庆忠催要货款,岳庆忠未予支付后,原告称还继续想被告公司的曹德良催要过款项。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954号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调取了(2015)坛民初字第0954号案件部分材料,其中的金坛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概况信息显示,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信息中显示,岳庆忠为项目主管,高亮为项目经理,何张炜为生产经理,岳玉忠为材料主管。由此原告称,何张炜虽是工程的生产经理,但因其持有“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0八项目部”印章,通过何张炜陈述的内容以及持有项目部印章的表象,判断何张炜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关于何张炜是否具备签订合同权限的问题,原告称与岳庆忠及被告公司的曹德良进行过核实,但原告不能就向被告核实签订合同的问题提供直接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还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岳庆忠和被告系挂靠关系。又查明,原告撤回其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110000元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954号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252号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金坛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管理人员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岳庆忠成立二0八项目部并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金坛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和二0八项目部的生产经理何张炜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了岳庆忠系挂靠在被告名下。经本院查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何张炜实际为生产经理,并非项目经理,关于何张炜的身份状况,一方面,原告可通过工地上的项目管理人员信息的标牌进行了解,何张炜担任的生产经理,从其字面意思理解仅负责工程的生产,一般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未就何张炜是否具备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权限向被告进行核实,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何张炜签订购销合同及进行对账的过程中,未全面审核何张炜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何张炜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结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岳庆忠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与何张炜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并不能依据购销合同及两份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建钦木材销售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