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杜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24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张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梅,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金汉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喜来,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杨家堡村。被告:杜兴,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喜来,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志刚,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果枝,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关平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刘玉琴,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韩喜荣,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胡喜平,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告荣信公司和杜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999876.92元及利息2407715.3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直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金额合计38407592.3元;2.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光大银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荣信公司、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向荣信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兴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6日,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总金额为3700万元,年利率为6.12%,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荣信公司发放贷款,但荣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杜兴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同时对原来发生的欠息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但荣信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已经连续3个月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收回该协议项下所有资金,终止所有具体业务合同,并要求荣信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杜兴等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荣信公司、杜兴共同答辩称,对光大银行的诉请及理由全部认可,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认可,对于杜兴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也认可。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光大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借款、担保及抵押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信公司、杜兴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23日,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编号为HHHT(2014)ZHSX字0079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荣信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一般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整。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该协议还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品种可调整、变更,各品种间也可相互串用额度。2.2014年6月23日,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HHHT(2014)ZGZRRBZ字0098、0099、0102、0101、0104、010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授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3.2014年6月23日,杜兴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HHHT(2014)ZGZRRDY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杜兴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该抵押权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双方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5年6月11日,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HHHT(2015)LDZJ字0105、01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6月16日,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编号为HHHT(2015)LDZJ字01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6月16日,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编号为HHHT(2015)LDZJ字01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上述四份贷款合同的贷款年利率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12%,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光大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荣信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款项义务。5.2016年3月29日,荣信公司、杜兴与光大银行针对上述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签订四份编号为HHHT(2016)JKZQHT字0005号、0006号、0007号、0008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并约定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7%计算。如果借款人在到期日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光大银行将根据原借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6.荣信纸业和杜兴均认可截至2016年9月21日,荣信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35999876.92元,利息2407715.38元,与光大银行的诉请相一致。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荣信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荣信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自光大银行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荣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利息。现荣信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荣信公司和杜兴均认可截至2016年9月21日,荣信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35999876.92元,利息2407715.38元,故对光大银行要求荣信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HHHT(2015)LDZJ字0105号、0106号、0107号、01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光大银行与杜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杜兴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在荣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光大银行要求对编号为HHHT(2014)ZGZRRDY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20日,故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对光大银行要求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对荣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999876.92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407715.3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HHHT(2015)LDZJ字0105号、0106号、0107号、01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在被告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享有以编号为HHHT(2014)ZGZRRDY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杜兴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下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37.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荣信纸业有限公司、杜兴、刘志刚、王果枝、关平顺、刘玉琴、韩喜荣、胡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伏春审判员张雪杨审判员张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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