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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卫琴、张杏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卫琴,张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313号被执行人:袁卫琴,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尚在服刑。被执行人:张杏春,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尚在服刑。被执行人袁卫琴、张杏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6)苏068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袁卫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张杏春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袁卫琴人民币四百九十四万六千六百五十元、追缴张杏春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零二百三十元、追缴两人共同犯罪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零六百元。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两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袁卫琴、张杏春均在服刑,刑期分别至2019年12月3日和2019年6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罚金刑及追缴财产的强制措施。目前,两被执行人均在服刑,均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海东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