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秀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秀钢,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秀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秀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秀钢在购得毒品后,多次容留朱某鹏、李某风、罗某丽在其租住的增城区荔城开园路3号401房里吸食毒品。2017年3月6日18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韩秀钢。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韩秀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韩秀钢辩解其他人在其住处吸毒时其并不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秀钢在其租住的增城区荔城开园路3号401房容留朱某鹏、李某风、罗某��等人吸食毒品。2017年3月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韩秀钢及其他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秀钢于2017年3月6日被拘传归案。2、被告人韩秀钢的户籍材料及韩秀钢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用于吸毒的塑料瓶1个。4、被告人韩秀钢及证人朱某、罗某、李某等人的尿液检验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证人朱某、罗某、李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证实韩秀钢于2016年12月12日开始租用涉案房屋。7、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韩秀钢于2016年12月份向其承租了荔城街开园路3号401房。9、证人朱某的证言:我于2017年2月底到朋友韩秀钢租的涉案房屋居住,他多次提供毒品给我们吸食。10、证人罗某的证言:韩秀钢叫我们去吸毒的,毒品和工具也是他提供的。吸毒现场的房屋是韩秀钢租的,他们3人天天在那里吸。被抓当日韩秀钢的女朋友叫我过去玩一下(吸毒的意思),我去到后他们准备吸毒,我当日约了别人吃饭,就没打算吸,准备走的时候就被公安人���查获了。经辨认,罗某对韩秀钢及其他一同吸毒的人员分别作了指认。11、证人李某的证言:韩秀钢多次通过微信叫我去他那里吸毒,毒品也是他提供的。被抓当日也是在他那里吸毒时被警察查获。经辨认,李某对韩秀钢及其他一同吸毒的人员分别作了指认。12、被告人韩秀钢始终否认其容留他人吸毒。关于被告人韩秀钢的辩解,经查,多名证人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均证实涉案房屋是韩秀钢控制,现场的毒品是韩秀钢提供;结合本案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处于被告人韩秀钢的控制之下,其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秀钢提出的相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钢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秀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秀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