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萍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萍,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怀远桑德环卫公司聘用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9时许,在怀远县荆山镇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墙外西北角的垃圾场内,被告人孙萍无铲车操作证操作铲车清运垃圾时,明知崔某1等人在铲车周围捡拾垃圾,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崔某1被铲车铲运的垃圾掩埋致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孙萍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9时许,在怀远县荆山镇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墙外西北角的垃圾场内,被告人孙萍无铲车操作证操作铲车清运垃圾时,明知崔某1等人在铲车周围捡拾垃圾,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崔某1被铲车铲运的垃圾掩埋致窒息死亡。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萍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关于被害人崔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2、魏某、蒋某、王某1、夏某、王某2、王某3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萍过失致一人死亡,且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萍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婷法院诫勉语:孙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