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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佳樨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佳樨,曾用名:余鑫,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犯诈骗罪,2014年1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马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佳樨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佳樨及其委托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佳樨在本市盘龙区七彩俊园成龙电影院一号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苹果7PLUS手机一部,销赃挥霍。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佳樨在昆明市盘龙区佳园小区松苑7栋2单元20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余佳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佳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余佳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佳樨在本市盘龙区七彩俊园成龙电影院一号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苹果7PLUS手机一部,销赃挥霍。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佳樨在昆明市盘龙区佳园小区松苑7栋2单元20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佳樨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余佳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佳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佳樨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余佳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佳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宋丽华人民陪审员  许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