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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唐冠坤与唐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冠坤,唐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462号原告唐冠坤,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唐秀明,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唐冠坤诉被告唐秀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冠坤、被告唐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冠坤诉称:2016年1月26日16时10分许,唐秀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在卧甲路东侧站立的行人唐冠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唐冠坤受伤,车辆受���。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冠坤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75.80元(64.31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6045.14元(64.31元/天×2人×34天+64.31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3948.94元。被告唐秀明未就鲁G×××××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唐秀明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100元,其余损失无力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10分许,唐秀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480米处时,与在卧甲路东侧站立的行人唐冠坤、陈成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唐冠坤、陈成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冠坤、陈成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冠坤至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冠坤之损伤��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5、建议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唐冠坤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77.5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75.80元(64.31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6045.14元(64.31元/天×2人×34天+64.31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282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秀明已赔付原告唐冠坤医疗费251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系另行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唐秀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唐冠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唐冠坤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冠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为治疗共花费977.56元;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定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唐秀明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冠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826.50元;二、驳回原告唐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699元,由被告唐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