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姜静荷与朱洪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荷,朱洪杠,沈华琴,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常州知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晓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4154号原告:姜静荷,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朱洪杠,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第三人:沈华琴,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法定代表人:沈华琴,董事长。第三人:常州知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东路88号御城1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沈华琴,董事长。第三人:吴晓春,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江阴市。本院在原告姜静荷诉被告朱洪杠、第三人沈华琴、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常州知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晓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静荷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静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9150元,由原告姜静荷负担。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