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乔生、汪金枝等与汪延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乔生,汪金枝,储某,储诗瑶,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274号原告:张乔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汪金枝,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某,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储诗瑶,女,201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储某(储诗瑶母亲),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明,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延祝,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储国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储文兵,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张乔生、汪金枝、储某、储诗瑶与被告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乔生、储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明、被告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乔生、汪金枝、储某、储诗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30%计316695.9元(其中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各承担10%);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下午,被告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共同邀请原告亲属受害人张六一前往怀宁县××××村新建沙厂在“长河”上采沙后形成的游泳场所游泳,四人下水并排往河中心走了离岸约30米左右,处在最下游的张六一不慎落入深水中大声呼救,在水中挣扎不久就沉入水底,不见踪迹。后经储文兵报警才将张六一尸体打捞上来。原告认为被告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在没有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组织邀请张六一到没有安全保障的场所游泳,且未提供相应的游泳器具,对张六一的溺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怀宁县××××村新建沙厂对进入沙厂范围内的公众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六一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张六一溺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其他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82元(女儿19606元/年×20年÷2+父亲10287元/年×20年÷2+母亲10287元/年×20年÷2)。综上,四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汪延祝辩称:我和储文兵及张六一连续洗了十几天,当天中午,张六一到我家喊我去洗澡,我说天太热,要洗就下午洗,后张六一就回去了。到了五点多,我与储文兵、储国强就骑车过去了,当时没喊张六一,我们到了时候张六一也到了,我们平时都是这个点去洗的。下水后,几个人各自洗,没有相互玩水。张六一个子高点,他就往深处走,我以为他会游泳。下水后7、8分钟的时候,我听到储文兵喊了一声,我回头看了一眼,就发现张六一沉下去,只有一只手在上面了,我就去救人,储文兵与储国强也先后来了,水太深,我们也不敢自己救,就喊“救命”,没有救上来。我对张六一的溺亡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张六一死亡后,我也给了2000元礼金烧香。储国强辩称:张六一、汪延祝、储文兵他们三对夫妻带孩子在那洗了十几天,我只洗了两天,我不邀请他们,他们也不会邀请我。我当时看到储文兵、汪延祝骑车过去洗澡,我也就骑电动车过去,去了之后,我刚把车停在坝堤上就看到张六一骑着摩托车直接到河边了,车停好就下水,没说什么,各自洗各自的。四个人之间每人都隔了两三米。过了一会就听到储文兵喊“张六一掉进去了”,我开始以为是开玩笑,后来再看就只看到张六一一只手和头发在外面,我就过去救人了。水位到我嘴部的时候我就不敢往前去了,储文兵在往回游,我刚刚够到储文兵,正好把他拉起来了。我们三个人在河边喊救命,当时喊了没有人过来,我们也不敢再下水了。储文兵就骑车回去叫人,后来报警,派出所和消防人员来了,他们带来装备也不敢下水救人。张六一死亡跟我无关,我不存在赔钱。储文兵辩称:我和汪延祝、储国强在当天5点40分左右骑车去洗澡,刚到的时候,张六一也到了,来了以后没有打招呼就直接下水了,水深大概一米左右,我离张六一比较近,下水六七分钟张六一就沉下去,当时他还拉了我一把,把我也带到深水去了,我会一点点游泳,就拼命往回游,脚都不能碰到河床底部,就“哼”了一声,因为水大概只有一米深左右,他们以为我是开玩笑的,我说我游不动了过来拉我一把,储国强就过来拉我一把,我到了安全地方后已经看不到张六一了,我就骑张六一的摩托车去喊人,汪延祝和储国强在河边下游寻找张六一。对张六一的死亡,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张六一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注销页、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六一溺亡的事实;3、怀宁县公安局腊树派出所制作的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对张六一死亡有过错的事实。储国强在笔录中陈述:我跟他是一个屋的,经常在一起玩,昨天(7月25日)下午大概5点半左右,我跟张六一、储文兵、汪延祝四个人一起到山湖新建沙场边的长河里游泳,我们来了大约20分钟后,我跟汪延祝在一起玩水,张六一跟储文兵两个人在一起玩水,我们之间大概相距三四米左右的距离。我忽然听到储文兵喊:“六一落到水里去了”,我以为他们开玩笑的,就随意看了一下,也没太在意,水没到他们脖子那么深了,我仔细一看发现他们确实像是溺水了,我就想去拉他们,但是我们之间有点距离,我一时也够不到他们,他们两在水里一冒一冒的随着水流往下漂,大概也就几秒钟张六一就沉到水下面去了,我再也没看到他了,我看储文兵还在扑水,我就往他边上够他,水没到我嘴巴的位置的时候我也不敢往前去了,就伸着手够,储文兵扑了一会儿抓到我一根手指头,我就把他拉了过来,储文兵上来后吃了不少水,他缓了半分钟左右的样子就骑着六一的摩托车去家屋里找人报警了,我和汪延祝就沿着河岸往下游找,一边走一边喊人帮忙,但是当时沙场河边一个人都没,我们往下找了百把米左右没有看到张六一就觉得无能为力了,就在岸边等人来,大概等了十几分钟我二叔储的根跑了过来,也没敢下水,只有后来一个占福强用一根竹篙在旁边水里探了探,但是没有探到。我昨天还是第二次到这里来游泳,他们三个人已经在这里游了十几天了。汪延祝在笔录中陈述:昨天下午大概5点多,我与张六一、储文兵、储国强一起到山湖新建沙场边的长河里游泳,我们四个人一起下水往河中间走,我们走的地方水不是很深,大概只有腰深,我走在靠上游的位置,张六一走在最下游的位置,我们走到离岸边大概二、三十米的距离,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我往张六一那边一看,我只看到储文兵在扑水挣扎,张六一只有手在水面上了,大概两秒钟张六一的手也沉下去了,就再也没看到了。储文兵当时在挣扎,我就准备去拉他,但是一下脚下踩空了我也往下一沉,水一下没到了头顶,我一下子就慌了,我就立即往上游,拼命划水,游了一会我脚踩到了沙了,就不敢动了,过了一会储国强把储文兵拉了过来,我们三个人一起上了岸,上岸后储文兵骑着张六一的摩托车会家屋里去喊人帮忙,我和储国强就沿着河岸往下游边找边喊,但当时天太热,周边根本没有其他人。大概过了上十分钟才有一个人跑过来了,但是没有人敢下水找人。我在这里游了五次,前后大概只有一个星期左右。储文兵在笔录中陈述:这段时间我和张六一都在家里,几乎每天下午都到长河洗澡,昨天(7月25日)中午十一、二点前后张六一到我家去喊我去长河洗澡,我说“这大热天怎么洗,要洗到下午五、六点去洗”。后来张六一回去了,下午我在家和家屋里几个人打麻将,到了五点多打结束,我到我姓汪的堂姐夫家、储国强家喊了他们去洗澡,我堂姐夫说“去洗澡哪不喊一下六一啊”,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到张六一家喊他,张六一答应去洗后,我就先到了新建沙场的长河边,过了一会张六一骑着摩托车也过来了,然后四个人一起下水,我们下水的位置是位于新建沙场内,旁边有很多枯死的树枝。我们四个人都穿着裤兜并排向长河中间走,走了大概三十米,当时的水非常急,水位大概位于我的胸部,然后突然间张六一沉入水中,并用他的手抓住我的手臂,我也被带入水中,我的脚碰不到河床,于是我用双手拼命挣扎,我堂哥储国强就过来救我,他用手勾住我的手,我的脚踩在了河床上,我回头一望张六一不见了踪影,也没看到他的手在水中挥舞,然后我和我堂哥、堂姐夫从水中上岸准备营救,我看到长河提上有一辆车子经过,我大声呼喊救命,但那辆车上的人没有听见,于是我就骑着张六一的摩托车回去喊人来救人,我在翻过长河提看到地里我二伯储的根在打农药,我就喊他去救人,于是我二伯立马到了出事地点,我继续骑车到家屋里去喊人,先后我喊了储某的父亲、我表哥储松林、詹福根等人去长河边救张六一,同时我让我老婆报了警,我喊人后又来到出事现场,我们在水面上也没看到张六一,所以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去营救,后来消防队和派出所的人来了,搜寻后也无果。到了晚上九点多,大家都回去了。游泳我会一点点,我堂哥、堂姐夫会游泳,张六一不会游泳。我们下水的地点位于新建沙厂。洗澡的位置离岸边都只有上十米,就昨天下水的位置最远,对河中间我们都不是很熟悉。4、怀宁县××××村村委会证明及金会全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六一生前一直在湖州做生意的事实。被告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乔生、汪金枝、储某、储诗瑶分别系受害人张六一的父、母、妻、女,被告储国强、储文兵与张六一系同村民组村民。2017年7月以来,张六一、汪延祝、储文兵等连续十几天共同前往村庄旁边的“长河”洗澡,储国强也参与了两次。2017年7月25日中午,张六一前往储文兵家邀储文兵去“长河”洗澡,储文兵以天气太热为由予以拒绝,但答应下午五六点去洗澡。下午五点半左右,储文兵前往储国强、汪延祝家邀集两人去洗澡,汪延祝说“去洗澡,哪不喊一下六一啊”,储文兵听闻后遂骑车到张六一家喊张六一洗澡,张六一答应后,储文兵与汪延祝、储国强先行骑车前往位于怀宁县××××村新建沙厂采沙区的“长河”河段,张六一随后亦骑车赶到,四人一起并排下水洗澡,均未携带任何救生设备。五六分钟后,张六一突然沉入水中,储文兵被张六一也拉入了深水中,储文兵喊“六一落到水里去了”,汪延祝、储国强听闻后一看,张六一只有一只手在水面上动,储文兵在水中挣扎,两人就过来救援,几秒钟后,张六一就完全沉入水中看不到了,慌乱中,储文兵抓住了储国强的一只手脱离了深水区,三人一起上了岸,大喊“救命”,因附近无人,储文兵遂骑张六一的摩托车赶回村民组喊人帮忙,并让妻子报警,汪延祝、储国强沿着河岸往下游搜寻。公安部门接警后亦搜救无果,第二天方才将张六一打捞上岸。张六一溺亡后,在其家人办理丧事期间,汪延祝、储文兵均给付了2000元礼金。另查明:张六一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杭州市等地从事服装生产工作,其与妻储某于2013年4月6日育有一女储诗瑶,储诗瑶一直在怀宁县××××村生活。张六一的父亲张乔生出生于1962年8月7日,母亲汪金枝出生于1965年6月5日,张乔生、汪金枝夫妇育有包含张六一在内的两个子女。再查明:2017年7月27日,张乔生、汪金枝、储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怀宁县)腊树镇山湖新建沙厂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出于人道一次性赔偿甲方二十四万元整,甲方以后不得再以此事与乙方发生其他纠纷。新建沙厂按协议支付了240000元。诉讼中,四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怀宁县××××村新建沙厂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287元;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本院认为:张六一与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结伴到河中游泳系民间自发性活动,参与者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基于信任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种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关系。各参与者之间应当倡导关怀、安全等精神,相互关心、互帮互助,互相提醒,自觉抵制参加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活动,以避免使自己以及其他参与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风险。上述四人在没有配备任何救生设备、互不知晓他人是否会游泳、对游泳场地河流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未尽相互提醒义务,贸然结伴下河游泳,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汪延祝、储国强、储文兵在事故发生后虽履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但不足以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储文兵作为邀集者、汪延祝作为提议者较于一般参与者储国强,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六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严重疏于自我安全保护,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下河游泳的重大过错行为是造成死亡后果的根本原因,由此可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怀宁县××××村村新建沙厂在受害人游泳区域采沙导致河道状况改变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将张六一、储文兵、汪延祝、储国强怀宁县××××村村新建沙厂的责任比例分别酌定为55%、34%、5%、4%、2%。因原告申请撤回怀宁县××××村村新建沙厂的起诉,故沙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亲属张六一因溺亡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5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六一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四原告主张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未侵害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六一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处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赔偿死者近亲属根据民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当地习俗及生活水平,将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四原告因亲属张六一死亡,精神上确实遭受了重大损害,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将该项费用酌定为70000元;张六一婚生女储诗瑶现年4周岁,其一直生活怀宁县××××村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乔生现年54岁、汪金枝现年52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亲属张六一溺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其他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09元(女儿10287元/年×14年÷2),合计692680元。被告储文兵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4634元(692680元×5%),汪延祝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7707.2元(692680元×4%),储国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3853.6元(692680元×2%),储文兵、汪延祝在原告方办理张六一丧葬期间支付的2000元礼金可予以折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文兵、汪延祝、储国强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乔生、汪金枝、储诗瑶储某娟各项损失共计34434元、25707.2元、13853.6元;二、驳回原告张乔生、汪金枝、储诗瑶储某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0元,由原告张乔生、汪金枝、储诗瑶储某娟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储文兵负担1000元,被告汪延祝负担650元,被告储国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