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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655号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1-7号。法定代理人:舒星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委会在2011年1月20日就签订《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0.52元/平方米一月;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违约金。但原告从2011年1月起就未支付过物业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的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的6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4134.9元,违约金12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被告汪俊系攀枝花市阳光家园小区业主,拥有该小区21幢3单元9-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4.15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被告居住的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阳光家园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园林的养护,公共清洁服务等,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0.52元/平方米收取。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因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改选,在没有业委会的情况下,经五十一阳光社区居委会工作指导,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业委会重新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房屋产权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约及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明确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7年的6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4134.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针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查,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三个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费收取的时间。因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用的实际应缴时间,致本院无法核算违约金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汪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的6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4134.9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