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玉启与宋晓玉、马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启,宋晓玉,马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27号原告:马玉启,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玉,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世民,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启与被告宋晓玉、马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宋晓玉、马世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马玉启伤势严重、无法确定损失,于2017年5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0月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9时许,宋晓玉驾驶鲁Q×××××号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马玉启驾驶的鲁Q×××××号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马玉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鲁Q×××××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世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综上所述,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宋晓玉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马世民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在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3日9时许,宋晓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尚岩镇白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玉启驾驶的鲁Q×××××号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马玉启受伤、两车车辆及鲁Q×××××号汽油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玉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启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45106.92元。另,原告在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4元;在兰陵新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拐杖及坐便器花费349.83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马玉启的五羊牌摩托三轮车及物品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890元、物品损失价值为7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支付送达费40元、复印费60元。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世民,马世民与宋晓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玉启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宋晓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晓玉驾驶车辆与原告马玉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玉启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启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宋晓玉赔偿。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的结果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的票据及购买医用拐杖及坐便器的花费有异议,由于在马站骨科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医用拐杖及坐便器系原告伤后所需,被告对其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复印费、送达费等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马玉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6140.75元(45106.92元+684元+349.8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车损1890元、物损715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40元、复印费60元,合计49995.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晓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启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90元、物损11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启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140.7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物损605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40元、复印费60元,共计37995.75元。三、驳回原告马玉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宋晓玉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