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镇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镇武,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镇武在普宁市流沙东与被害人江某1发生口角、打架,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2月17日16时许,黄镇武见江某1驾摩托车停在惠来县葵潭镇吉镇村溪口路口处,遂与同案人“黄镇彬”(另案处理)上前追打江某1。江某1见状逃跑,至葵潭镇吉镇小学门口附近处,黄镇武与“黄镇彬”追上江某1并对江某1进行殴打,“黄镇彬”手持一木棍殴打江某1的面部,致江某1面部、头等部位受伤倒在地上,后二人逃离现场。江某1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5月21日,黄镇武在惠来县葵潭高铁站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后,黄镇武一方与江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黄镇武一方支付江某1的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并取得江某1的谅解。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江某1左下颌部损伤致下颌骨前部及左侧颌角前方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江某1口腔内侧粘膜破损及头皮下血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镇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镇武在普宁市流沙东与被害人江某1发生口角、打架,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2月17日16时许,黄镇武见江某1驾摩托车停在惠来县葵潭镇吉镇村溪口路口处,遂与同案人“黄镇彬”上前追打江某1。江某1见状逃跑,至葵潭镇吉镇小学门口附近处,黄镇武与“黄镇彬”追上江某1并对江某1进行殴打,“黄镇彬”手持一木棍殴打江某1的面部,致江某1面部、头等部位受伤倒在地上,后二人逃离现场。江某1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5月21日,黄镇武在惠来县葵潭高铁站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普宁站派出所证实:2017年5月21日12时许,我所民警在葵潭站进站口执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查,该男子名叫黄镇武,1993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住葵潭镇吉镇村供销社后四横巷6号,系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上网通缉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在逃人员。3、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江陈述2015年2月17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女朋友魏某到葵潭镇吉镇村找黄某1拿衣服。到黄某1家后,魏某便进她家拿衣服,我在门口等。一会儿,吉镇村人黄镇武经过黄某1门口时见到我便追过来,我见状逃走,黄镇武在后面追。至吉镇小学门口旁边被黄镇武追到。同时,黄镇武打电话给一个人,说“弟仔,过来,我找到上次打我的人了”。然后便过来打我,先扇二巴掌,并质问我为何要叫人打他。又过一会儿,黄镇武叫的人赶到,他们便一起动手打我。那个叫“弟仔”的青年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往我面部打,我就晕过去了。后来我醒来就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了。经混合辨认,江某1指认黄镇武就是殴打他的人。4、证人江某2的证言。江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侄子江辉纯到我家内找我,称其弟江某1在葵潭镇吉镇村被吉镇村村民殴打,现在送在葵潭镇东明医院治疗。我听后马上跟江辉纯赶往东明医院。到医院时,见我侄子江某1昏迷不醒。医生要我们送到普宁大医院抢救。于是我侄子江辉纯等人将江某1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事后才知江某1是被葵潭镇吉镇村的黄镇武和黄镇彬二人殴打的。5、证人魏某的证言。魏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她的男朋友江某1驾摩托车载其到吉镇村黄某1家拿衣服。江某1在吉镇村溪口路口对面等,她则自己到黄某1家拿衣服。她从黄某1家拿完衣服出来就看见吉镇村的黄镇武和黄镇彬在溪口路口处追打江某1。江某1见状逃跑,至吉镇小学门口附近处被黄镇武和黄镇彬追上并对江某1进行殴打。黄镇彬手持一木棍殴打江某1的面部,致江某1面部、头等部位受伤倒在地上,后二人离开现场。她和朋友黄某1及一位三轮车司机一起把江某1送往葵潭镇东华医院治疗。6、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她的朋友魏某到其家来拿衣服。拿完衣服后,她和魏某离开家里出来找江某1,在其家的后面,她看到吉镇村的黄镇武在打江某1的“巴掌”(用手掌打脸部),黄镇彬手持一木棍要打江某1,江某1见状往吉镇小学方向逃跑,后被黄镇武和黄镇彬追上,黄镇彬用木棍殴打江某1,致江某1受伤倒地。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鉴定意见。经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1)江某1左下颌部损伤致下颌骨前部及左侧下颌角前方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江某1口腔内侧粘膜破损及头皮下血肿均已构成轻微伤。9、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镇武于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镇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黄镇武的供述。黄供述他与江某1曾于2017年1月26日在普宁市流沙东发生口角、打架。2017年2月17日16时许,他在葵潭镇吉镇村溪口路口看到江某1开着一辆摩托车停在那里,他便上前去,同时打电话叫朋友庄俊杰出来帮他一起打江某1。江某1看到他后就准备驾车调头走,他就上前去拦,江某1则弃车往葵潭方向跑。他就去追,追到葵潭镇吉镇小学门口的小卖部时就把江某1追到,他就开始打江某1。之后,庄俊杰也追了上来,手里拿木棍打江某1。打了一会而,他见江某1被打倒在地,嘴巴流血了,他就叫庄俊杰停手,然后和庄俊杰回村里。经混合辨认,黄镇武指认江某1就是被他和庄俊杰殴打的人。12、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镇武一方与被害人江某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江某1的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被告人黄镇武取得被害人江某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镇武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镇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镇武一方与被害人江某1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旭文审 判 员  王宏文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浩科速 录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