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州某某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广西河池市某某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某某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广西河池市某某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化玻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某某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某某精密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30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6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6075.29元、利息9211.6元,共计75286.8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37元,申请执行费10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土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的登记情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拘留措施。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6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育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