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6.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与路景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路景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区环城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昌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景伟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供电公司)因与路景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海城市接文镇梨楼堡村民委员会通过接文镇政府与海城供电公司沟通,梨楼村(安家岭村)要求电力改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接文镇政府、梨楼村委会负责变压器占地问题,海城供电公司负责设备及安装,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由梨楼村委会向部分村民筹集的占地费并交给路景伟,因此,海城供电公司不承担给付占地经济损失。路景伟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景伟系海城市接文镇梨楼村(安家岭村)六组村民。2016年9月,因电力改造,海城供电公司在路景伟口粮田内安装电力变压器一台,占用路景伟口粮田0.052亩,因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路景伟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9月6日,海城供电公司在安装电力变压器时,路景伟已获得三户受益村民给付损失补偿款共计7000.00元。另,路景伟在该院庭审过程中,撤回对梨楼村委会和路景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供电公司因电力设施改造,占用路景伟使用的口粮田0.052亩,海城供电公司应依法予以补偿,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8]17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鞍山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鞍政发[2015]46号}的规定,海城供电公司占用路景伟口粮田所在区片补偿标准为每亩40000.00元,故海城供电公司应补偿路景伟占用土地款0.052亩×40000.00元/亩=2080.00元。路景伟要求海城供电公司补偿电力设施保护面积内被割除树木、苞米经济损失及交通和误工费,经查,被割除树木、苞米并非供电所所为,且路景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苞米及交通和误工费损失数额,故对路景伟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海城供电公司辩称,安装电力设施系由接文镇人民政府协调占地,其只负责设备和安装,占地费用与其无关一节,该院认为,海城供电公司系占用路景伟口粮田主体,故路景伟要求海城供电公司赔偿占地损失并无不当,故对海城供电公司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一、海城供电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路景伟经济损失2080.00元;二、驳回路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29.71元,由路景伟承担20.29元,此款路景伟已垫付,海城供电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加付29.71元给路景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海城供电公司提供梨楼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2016年4月份,梨楼村六组村民找到供电所反映低压问题,2016年9月,接文镇政府与供电公司沟通,要求对梨楼村六组、宋家十四组、十五组进行电力改造,经协商,供电公司负责材料设备安装维护,接文镇政府协调变压器、线路等占地问题。2016年9月,在梨楼村六组村民路景伟口粮田安装变压器一台,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资金由村民自行解决。供电所负责施工、维护,占地费问题与供电部门无关。特此说明。海城供电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占用路景伟口粮田安装变压器产生的占地费用与海城供电公司无关。因所占土地系路景伟的口粮田,路景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接文镇政府、梨楼村委会无处分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海城供电公司介绍变压器容量不足时的增容程序是用户申请,之后由电力公司上报到省公司,然后由省公司或国家电网根据情况逐步安排改造,改造资金由国家专项改造资金拨款,但不是上报的所有改造申请都能获得批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本案中,梨楼村部分村民因用电电压不稳定,要求海城供电公司安装大容量变压器,既是海城供电公司的责任,也是应尽的义务。因此海城供电公司在对更换供电设备及安装时所产生的占地等费用,应由海城供电公司承担。海城供电公司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占用了路景伟的部分口粮田,虽然海城供电公司称接文镇政府、梨楼村委会已经将所占地块的费用由村民自行负担,其只是负责设备及安装,但事实上,因所占土地系路景伟的口粮田,路景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接文镇政府、梨楼村委会不经过合法的征占手续,则对路景伟的承包地无处分权。海城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对路景伟家被占用地块进行补偿的证据,其作为实际占用人以及收取用电人费用的利益获得者,对路景伟的损失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城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