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宪荣与魏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荣,魏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240号原告:曾宪荣,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现住会昌县,被告:魏洪伟,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现住会昌县,原告曾宪荣与被告魏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在两个月内归还,利息为2%,若不归还,愿将在会昌县文武坝镇彭迳教师新村55号的8层处一套房给原告作抵押,且已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重新写下一张8700元的借条,利息为2%。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魏洪伟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4、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协商用房产作抵押;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洪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宪荣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7000元给被告,其余2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60000元借款用房产作抵押。之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7000元借条一张,7000元实为结欠的利息,但是应原告的要求,将出具借据的时间写到了2015年2月16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重新写下一张8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拖欠利息2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经原告曾宪荣多次催取,被告魏洪伟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余息。本院认为,被告魏洪伟向原告曾宪荣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关于抵押。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协议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无效。被告魏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伟偿还原告曾宪荣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1000元可从中抵扣),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魏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群 勇人民陪审员 刘 晓 鹏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董淑璇书记员蔡江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