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东方、王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方,王向阳,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365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赵俊杰,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东方,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向阳,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聂兴沛,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孟玲,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教师新村B区。被告:王兆民,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昭辉,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东方、王向阳、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伦、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方、王向阳、李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353.9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1日)。起诉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东方由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提供保证担保,其配偶被告王向阳承诺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金燕快贷通柜面用信;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6、张东方与王向阳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东方、王向阳、李昭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辩称:担保属实,但是不认识借款人张东方。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东方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向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月利率为9.3%;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张东方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内在原告联社借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张东方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人配偶栏内被告王向阳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的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东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东方。借款支付后,被告张东方仅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利息2139元,于2017年2月21日归还利息61元,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利息0.03元,即共计归还利息2200.03元。因下余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9.3%计算,每月利息为279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200.03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期间内,被告仍欠原告利息589.9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和借款限额内签订的借款借据,应当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原告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张东方,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东方应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承担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东方归还借款本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东方已支付利息2200.03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期间内,被告仍欠原告利息589.9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东方支付利息589.97元和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支付利息,及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阳作为被告张东方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向阳应当按照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与被告张东方向原告联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张东方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辩称:不认识借款人张东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认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按指印,并承诺对借款人张东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东方、王向阳、李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方、王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89.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张东方、王向阳、聂兴沛、孟玲、王兆民、李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