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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214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xxxxxx。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xxxxxx。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借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011年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孙某借款142000元。经孙某多次催要张某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未作答辩。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用来证明张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5日分两次共向孙某借款142000元的事实。对孙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孙某提供的证据”借条”认为,该二份借条中均载明”今欠孙某现金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欠款人张某”及”今借到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正),借款人张某”。借据形式上反映的是张某向孙站的借款,并非本案原告孙某。而原告孙某诉状中称其曾用名孙站,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孙某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