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执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91执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总经理被执行人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南大街客运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开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凌源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