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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洋与被告杨猛、刘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猛,刘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39号原告:宋某某,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宋代强(系原告父之),男,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咏梅,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负责人:林初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公司员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猛、刘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刘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5349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杨猛驾驶其妻刘咏梅所有的浙CJXX**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方向至南部县楠木镇方向,行至事发路段,与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浙CJXX**号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责任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猛、宋某某及其监护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浙CJ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杨猛、刘咏梅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JXX**号小型轿车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准确,各项费用偏高应予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猛、刘咏梅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7日,被告杨猛驾驶其妻刘咏梅所有的浙CJXX**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方向至南部县楠木镇方向,行至事发路段,与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浙CJXX**号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猛、宋某某及其监护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月20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919.54元,门诊费2554元,共计27473.54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1、宋某某右肱骨解剖胫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医疗费为9500元;3、误工期270日;4、护理期90日;5、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507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宋某某的误工期为27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30元。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现年16周岁,户籍地为南部县XX镇XX村XX组,从2011年起随其父母在XX镇XX街居住生活。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2014年自行退学后,长期随其父亲宋代强外出务工(室内装修)。浙CJ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门诊费2554元、护理费3500元,共计2705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着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原则,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比例60%,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猛、原告宋某某按6:4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咏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浙CJ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猛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用27473.54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负药品费用,故自负药品费用为4121.03元,余下23352.51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期、营养期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重新鉴定。根据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⑴、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⑵、护理费13420元(54425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2670元(44151元/年÷365天×270天);(6)后续治疗费950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0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往返医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鉴定费,第一次3100元、第二次203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1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26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某;二、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医疗费13352.5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和自负药品费用后余额),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25372.51元,此款的60%即15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某;三、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自负药品费用4121.03元、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共计7221.03元,此款的60%即4330.62元,由被告杨猛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某;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至三判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3348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030元后为122454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某。杨猛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费用4330.62元,负担诉讼费600元,被告杨猛已垫付费用27054元,经品迭后限原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杨猛22123.3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杨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