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司救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芳英决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1121司救执5号申请人:周芳英,女,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申请人周芳英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芳英申请司法救助称,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青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陈民然赔偿给原告周芳英医疗费7836.74元、护理费849.25元、误工费2545.62元、住院生活补贴费645元、交通费129元,合计12005.61元,减去原告曾支付的1000元,余款11005.6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讫。本案于2003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3年12月15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周芳英在上述案件中受伤且未获得所有赔偿,现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0000元。经审查查明,2002年8月24日,陈民然骑自行车与行人周芳英发生碰撞,造成周芳英轻伤。受伤后,周芳英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又到个体骨科医院治疗若干天。经交警认定,陈民然负全部责任。事后,周芳英提取了陈民然交押在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1000元。为此,周芳英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2)青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陈民然赔偿给原告周芳英医疗费7836.74元、护理费849.25元、误工费2545.62元、住院生活补贴费645元、交通费129元,合计12005.61元,减去原告曾支付的1000元,余款11005.6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讫。2003年4月21日,周芳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民然支付余款11005.61元。在执行过程中,因陈民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其他履行能力,本院作出(2003)青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查封了陈民然原住所地青田县××28号的两间砖混结构的平方及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但该房屋因地处山村一时难以拍卖变卖;陈民然因身患疾病已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2002)青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003)青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周芳英因交通事故致伤,虽经本院判决被执行人陈民然赔偿其相关损失,但仍有余款11005.61元未得到赔偿。现被执行人已经死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周芳英年逾古稀,生活确实困难,应当予以适当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周芳英1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