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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春梅、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梅,唐鹏,唐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62号申请执行人朱春梅,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执行人唐鹏,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执行人唐国明,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春梅与被执行人唐鹏、唐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7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春梅于2017年6月5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产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已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朱春梅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春梅生活困难,已申报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朱春梅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