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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异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某和湖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湖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32号之一异议人(第三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某某,女。被执行人湖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裁定变更第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湘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左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沈威武为成员的合议庭,公开组织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公司称,一、浏阳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二年;二、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浏执恢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某某辩称,法院裁定变更某某公司合理合法;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时因为身患抑郁症不能行使权利,具有法定的时效中止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支付令内容为:某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支付令申请费1293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本院(2010浏民督字第34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后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湘0181执恢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变更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清偿债务4012933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10月1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公司资产收购合同书和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依照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劳动者2005”项目以82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整体转让的资产包含实物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目标公司无形资产,某某公司在受让上述权利和资产后,依法享有某某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及公司资产。根据查询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再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据病历记录,申请执行人某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身患抑郁症,诊断证明证实“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因重度抑郁症在本院诊治,生活、工作能力下降,认知水平下降”。对此,异议人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不是司法鉴定,不能证明某某没有申请执行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浏阳市人民法院支付令、执行裁定书,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书、医院诊断病历和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劳动者2005”项目作价8200万元让与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作为法人并没有注销,公司法人依然存在,且不排除某某公司还有其他的公司资产;根据浏阳市委办公室浏办会纪(2011)14号会议纪要记载某某公司在转让“劳动者2005”项目时对该项目有清算和债务清偿方案,本院在本更当事人时没有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审查对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可能造成某某公司责任免除、财产流失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变更当事人的裁定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181执恢414号变更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二、驳回某某要求变更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左 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沈威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玮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