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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红、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红,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06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女,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林,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吴红、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吴红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8.37‰,自2005年03月28日计算至2005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自2005年11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03月28日,吴红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5)第0013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吴红,贷款单位城区信用社;吴红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吴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林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吴红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张林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5年03月28日,城区信用社向吴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吴红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8.37‰。借款到期后,吴红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吴红未答辩。张林未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吴红、张林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5年3月28日,吴红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城区)农信借字(2005)第0013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吴红,贷款人城区信用社;吴红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吴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林与城区信用社签订(城区)农信保字(2005)第0013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张林,债权人城区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吴红的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5年3月28日,城区信用社向吴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吴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8日,月利率8.37‰。借款到期后,吴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分别与吴红、张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城区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吴红向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双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吴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吴红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吴红亦应当承担。张林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吴红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林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红追偿。吴红、张林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吴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8.37‰,自2005年3月28日计算至2005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自2005年11月19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吴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张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吴红、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