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薛海霞与张金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霞,张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832号原告:薛海霞,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职工,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平,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海霞与被告张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张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海霞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法院执行费6011元、代为清偿的银行按揭抵押贷款117618.23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3068.32元,合计346697.55元;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欠付利息91124.99元,合计341124.99元,2017年8月17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今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平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薛海霞还替被告张金平担保借款30万元(该笔担保债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代被告张金平偿还15万元借款,并承担了该案件的执行费)。因被告张金平无法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金平与原告薛海霞达成协议,将××区号房产过户给原告薛海霞,用于偿还所借款项,并由原告薛海霞代为结清剩余房屋按揭贷款117618.23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涉案房屋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依法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并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后案外人刘桂琴、黄莉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大民初字第1137号和1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案外人刘桂琴、黄莉梅的诉求。案外人刘桂琴、黄莉梅又先后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民终14号和1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执行位于石嘴山市××区号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用涉案房屋抵顶原告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张金平应当继续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张金平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薛海霞应举证证明,其确实代被告张金平清偿了贷款15万元及按揭抵押贷款117618.23元等款项的事实;本案原告薛海霞还应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张金平,确实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开庭前我们没有见到本案原告所举相关证据,薛海霞理应依法承担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主张,应举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大武口区(2013)石大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一份、(2013)石大执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张金平欠付陈海涛的15万元借款,并承担了该案件的6011元案件执行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情形,存在瑕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二份、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委托书一张、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张、业务通用凭条一张、(回单)一张,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金平委托原告薛海霞代为办理大武口区枫情水岸9号楼3单元402还房屋贷款结清等相关手续,原告代被告张金平清偿按揭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7618.23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金平向案外人陈海涛借款30万元,原告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向陈海涛还款15万元。2012年3月14日至18日期间,原告为当时张金平所有的房屋清偿房贷117618.23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薛海霞主张其代为清偿了被告张金平欠付陈海涛的15万元借款,并承担了该案件的6011元案件执行费,以及原告代被告张金平清偿按揭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7618.2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金平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张金平至今未支付,原告薛海霞于2013年11月28日代为清偿了被告张金平欠付陈海涛的15万元、执行费6011元,2012年3月14日至18日期间,代为清偿房贷本息117618.23元,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066.50元(156011元×6.40%÷365天×1355天)和40511.59元(117618.23元×6.90%÷365天×1822天),合计77578.09元,原告薛海霞主张金额为73068.32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海霞主张要求被告张金平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据存在瑕疵(落款时间涂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平向原告薛海霞支付代为清偿的担保贷款15万元、执行费6011元、代为清偿的银行按揭抵押贷款117618.23元、逾期付款利息73068.32元,合计3466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薛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5339元,由原告薛海霞负担2669.5元,由被告张金平负担26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